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飞,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1)辽08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4200元为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已明确有“质保金”,即质量保修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二条“保证金为10%”。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锅炉辅机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积极安排相关人员给被上诉人电话沟通相关维修事宜,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影响了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质保金”是不计息的。除合同约定外,质保金是不计息的,一审法判令上诉人对质保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到的设备安装以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而且上诉人一直在陆续的付款,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上诉人提到质保金不计利息,那么原审法院在计算包含质保金这部分资金的利息的时候,也不是从质保期开始,而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肆万贰仟(4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蛟河润辉公司从营口机电公司处购买一批锅炉辅机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货物总价款38万元,预付款到账后,35日后发货;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负责运输,买受人负责卸货安装;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到账起生效。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蛟河润辉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14000元。营口机电公司依约供货,并派人安装调试。2015年9月26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月3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2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400元。蛟河润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38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另查,2018年4月8日,营口机电公司为蛟河润辉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机电公司与蛟河润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营口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蛟河润辉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蛟河润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相应款项,拖欠至今显系违约。故营口机电公司要求蛟河润辉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口机电公司要求蛟河润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预期付款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蛟河润辉公司应从营口机电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蛟河润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00元,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二、驳回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税务发票服务平台记录以及发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为上诉人开具的额度为38万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并未收到。2、照片14张,证明在2016年2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与其联系无果后,我公司自行进行修复。3、发票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上诉人对其进行多次维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发票的问题,我们公司将发票开好以后是派专人给上诉人送过去的,上诉人也收到了这个发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开具发票的义务我们已经履行了。关于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供,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另外这些证据也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供货,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是上诉人验收后一年之内,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2015年签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质保金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因质保金亦是货款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名环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丛博
书记员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