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650号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经理。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机电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润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肆万贰仟(4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辅机设备,货款总额为叁拾捌万(38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安装调试,取暖期运行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叁拾叁万捌仟(338000)元,尚欠货款肆万贰仟(42000元)。上述欠付货款虽经原告以各种形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违反合同的付款期限,显系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蛟河润辉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蛟河润辉公司从营口机电公司处购买一批锅炉辅机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货物总价款38万元,预付款到账后,35日后发货;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负责运输,买受人负责卸货安装;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到账起生效。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蛟河润辉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14000元。营口机电公司依约供货,并派人安装调试。2015年9月26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月3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2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蛟河润辉公司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蛟河润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38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另查,2018年4月8日,营口机电公司为蛟河润辉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80000元。
本院认为,营口机电公司与蛟河润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营口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蛟河润辉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蛟河润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相应款项,拖欠至今显系违约。故营口机电公司要求蛟河润辉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口机电公司要求蛟河润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预期付款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蛟河润辉公司应从营口机电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营口机电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蛟河润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00元,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唯军
人民陪审员 于敏杰
人民陪审员 郝春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宣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