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辽0502民初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公司财产。因被申请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结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977424.48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