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22号之一
申请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并申请以申请人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977424.48元,保单号:2992101041320230000386。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977424.48元;
二、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