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3民初6971号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设备公司、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和公司给付价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设备公司与佳和公司订立《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设备公司对佳和公司的斜除渣、直除渣及大倾角皮带机、水平皮带机,按照其要求进行改制。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现有设备条件及企业标准在出卖人(承揽人)厂内生产制造,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交付地点为买受人(定作人)的锅炉房工地,运费由承揽人负担。验收标准,按合同、发货清单现场验收,货到3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改制调试后各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付清。并附有合同分项价格清单合同总额为80万元,其中含运费11500元。合同签订后,设备公司依约对佳和公司涉诉的设备进行了改制。期间,截止同年10月26日佳和公司先后给付了72万元价款,含运费在内尚欠质保金8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佳和公司承认原告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了设备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中所含的运费,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涉诉设备的安装是由其自己完成的,设备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安装费用。另外,设备公司的此笔债权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佳和公司承认原告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设备公司与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作为承揽人的设备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定作物,并为佳和公司对改制的涉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作为定作人的佳和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质保金的义务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设备公司主张的价款中的运费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运费应当由承揽人负担,故佳和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佳和公司抗辩涉诉设备是由其自行安装调试的。首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安装调试是承揽人的附随义务。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定作人的佳和公司给付合同价款额进行考量,足证作为承揽人的设备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涉诉设备的按照调试。加之,佳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设备公司的该笔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加以观察,作为定作人的佳和公司最后给付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质保期为一个供暖周期,即2013年4月1日为质保期结束,结算质保金日,现设备公司主张自同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本院应予准予。在此期间,设备公司曾多次派员向作为债务人的佳和公司索要属实,故佳和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就违约金,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尊从法定标准计算,现设备公司的计息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价款6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计算),此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