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9民初290号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万源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844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506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表段》工程。被告是原告建筑工地的土建班组组长。因工地在管理中根据各班组的申请,由各班组向公司申请领取工程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超出其实际应领取的工程款584450元,双方对该项事实均予以了确认。被告***还对此事实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其中第一笔10万元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剩余欠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付,被告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计算为:自欠条签署日期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阿克苏良种场场部2组285号,本人电话:135XXXXXXXX。因本人在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项目建设施工第五标段的劳务工程中超领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584450元,现与恒基公司结算完毕,本人自愿将超领的584450元退还给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至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欠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欠条签署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恒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本人同时声明除与恒基公司结算的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外,不存在因本工程拖欠的任何费用及工资,如出现未结欠工资由本人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上述本人的联系地址视为法院或公安部门的送达地址,本人未向公司提供新地址前,该地址始终不变,如在该地联系不到本人,本人同意公司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欠款人:***,2019年12月6日。
2、2020年6月4日,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30000元。备注:刘丹丹律师承办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30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373048。
3、编号为78171347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伽师县丝路明珠酒店住宿8天,住宿费为1600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编号为78191748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伽师县丝路明珠酒店住宿8天,住宿费为1600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编号为78156303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伽师县蜀留湘花费餐饮费1000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
4、2020年5月28日,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拜城东城加油站加油17006.25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5299741,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该欠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亦未对该欠条所确定的债权提出抗辩,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本人自愿将超领的584450元退还给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至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欠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针对该约定,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自欠条签署后就一直躲避原告并推脱还款,甚至还消失不见,致使原告认为到了最后的还款期限,被告可能真正地消失不见,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使用不安抗辩权,对全部款项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法庭根据联系被告***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全案的款项一次性进行追偿,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情形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显然不是双务合同,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58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100000元的到期债权。
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506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至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欠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欠条签署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恒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欠条签署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需按照标的100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自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花费的各类费用如下:住宿费3200元,律师费7400元(100000*5%+2400),餐饮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拜城东城加油站加油17006.25元是其追索工程款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标的100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自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追索工程款中产生的各项费用11600元(住宿费3200元、律师费7400元、餐饮费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5.18元,减半收取计5172.59元,由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由被告***负担8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米耶赛尔·塞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