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628号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拜城镇万源步行街2号楼A段2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垈村甲8号院6号楼3层313号。

法定代表人:兰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积家房地产公司立即向恒基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由积家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积家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库车县安置房项目工程承包给恒基建筑公司,要求恒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恒基建筑公司按照积家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积家房地产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将退出该项目,后由库车县房投公司接手。现该工程项目工程已经完工,恒基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积家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恒基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积家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由北京盈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2018年9月11日恒基建筑公司以电子转账方式向积家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

3.提交2019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积家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恒基建筑公司的库车县安置房D地块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后期由于积家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问题由积家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库车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中国十七冶公司,原积家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履行,未签合同也未履行。

因积家房地产公司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本应享有的承认、反驳、辩论、调解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恒基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盈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注册登记,于2019年3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积家房地产公司欲将自己承建的库车县棚户区改造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恒基建筑公司,要求恒基建筑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恒基建筑公司按照积家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是,在北京盈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对上述安置房工程进行了前期建设后,案涉工程发包方库车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又于2018年10月15日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积家房地产公司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恒基建筑公司要求积家房地产公司退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积家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恒基建筑公司向积家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是为了转承包建设积家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现恒基建筑公司没有从积家房地产公司出取得工程项目的建设权,积家房地产公司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丧失了转包工程的资格,积家房地产公司从恒基建筑公司处取得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

综上,恒基建筑公司要求积家房地产公司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9元,由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李少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