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6民初751号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新2926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合计10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交纳招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资金有限无钱交纳,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招投标完毕后,就将1000000元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了被告,被告招投标完毕后,未将100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11个月,1000000×6%/12×11个月=55000元),合计:1055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已通过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的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第五标段项目款抵扣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基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1、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支付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于原告2019年3月1日扣除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招标前期工程费用时消灭,扣除款项中包含被告欠原告的100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支付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内部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2、招标前期费用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暂扣1131348元作为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中未对该项进行约定。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刘鹏合作完成。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两张(原件已退回),证明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是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鹏共同完成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本院对内部施工合同、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支付明细、招标前期费用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涉及案外人刘鹏,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交纳招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资金有限无钱交纳,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招投标完毕后,就将1000000元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了被告。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3月1日原告在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中扣招标前期费用1831348元,包括7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1131348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了归还借款的责任。借贷关系因借款而产生,因还款而消灭。只有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才因而消灭。被告***以欠款已在伽师县寄宿制学校五标段项目扣招标前期费用1831348元中抵扣为由,对原告恒基公司履行了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对该扣款进行了合理说明,其扣款为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因履约保证金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被告认为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5000元【1000000元×6%÷12×11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7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太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