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8号二栋二单元四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楼201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万源步行街二号楼A段二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12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经庭询、质证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支付劳务费6,188,022.646元,违约金1,237,604.49元,两项合计7,425,626.95元);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现阐述如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劳务费100万元。判决的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但上诉人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转作他用,既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也没用做其他履行合同的用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事实上,上诉人在2019年1月11日收到该笔100万元款项后的第二天,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南大街支行以转账的形式全部支付给了该争议工程项目施工农民工班组和农民工,相关证据已经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南大街支行2019年1月12日转账明细和财务凭证庭审时,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100万元全部投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之中,而被上诉人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100万元项目施工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100万元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双方递交的合同的认定有严重的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递交了一份2018年11月11日的劳务合同,上诉人递交了一份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务合同,同时,递交了一份2018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为了证明2018年11月15日的劳务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又递交了另外的二份劳务合同(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1日),而一审法院不顾三份劳务合同的内容不同变更的事实及安全责任书的事实,却以机打合同与手写合同来认定事实,却否定了“后者是前者变更”的基本原则,依然认定了被上诉人递交的2018年11月11日的机打合同是有效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农民工工资表的认定,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一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4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审批表》,当庭递交时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到相关部门找到原件拍照递交法庭,而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该证据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日期,该证据没有按法院的要求递交,该组证据说明了:1、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当年的原件。2、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又填写上当年的日期,违背了“同一时空的原则”,该组证据因为无效证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4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审批表》,只是审批表,不能证明是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也没有递交,该审批表中的所有款项已经进入了农民工专用账户,也没有证明该款项进入农民工账户后,被上诉人将所有款项已经发给农民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事实错误。公章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给本院多份劳务合同,建筑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罚款单上均盖有原告的公章,或者项目专用章,说明原告对工程项目及公章管理欠妥当,不应将本案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一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很明确,即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盖了公章,被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是对公章管理欠妥当。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称上诉人没有将100万用于施工项目,所有项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另外组织人施工的,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在不同的时间,给上诉人的多份劳务合同、建筑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罚款单上均盖有公章或者项目专用账;四、上诉人反诉的事实成立依据2018年11月15日与反诉人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劳务费按设计图纸面积18837.73平方米×650元每平米=12,244,524.5元劳务费,劳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劳务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与2019年1月11日给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0万元,至2019年9月29日间已支付劳务费5,056,502.04元,合计支付6,056,502.04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6,188,022.46元,依据《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20%计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6,188,022.46元*20%=1,237,604.492元,合计7,425,626.952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递交的劳务合同、收条、***,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审批表、代发工资明细,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民法典》规定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就安排农民工各施工班组及务工人员进场,在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1日向上诉人转100万元之前,所有进场的施工班组务工人员的各项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垫付的,前后垫付达40多万元。在完成该争议工程所有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尽职尽责,包括前期与近上百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始终给所有务工人员工资每月造册,施工期间由于出现了一些瑕疵,承担了相关监督部门的处罚与罚款;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庭审中出具了大量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其中包括施工监管部门给施工单位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罚金,以及与所有近百名劳务人员签订的原始《劳务合同》等证据并质证。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经偷换概念,明明安全罚单中被处罚的是施工单位上诉人承担了罚金,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被上诉人承担了罚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恒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SJX--LW--0811028)后,被答辩人却没有履行双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10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SJX--LW--0811028)。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建的*****吐勒第一小学、**吐勒中学的工程提供水暖电及消防班、土建班、钢筋班、模板的劳务工种。计划进场提供劳务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计划完成具体劳务日期的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60天,根据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三)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承诺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持证)保质保量到位,技术工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持上岗证,技工必须有职业技能操作证,持证率达到100%。(七)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务工人员工资每月造册备案);等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首先,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410.7855元及农民工保证金805,764.314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被答辩人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甲方工地派出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技术工人;再次,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工地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工人,也未向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未向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也未向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劳务费后,根本没有用于向答辩人工地的工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答辩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双方合同,案涉项目均是由答辩人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劳务工人发放的工资。更没有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退还答辩人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审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曾组织任何工人施工,也未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工种,双方之间的合同被答辩人根本未履行,其也未向答辩人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被答辩人根本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称,其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后,就向工人发放了100万元的工资,与事实完全不相符。首先被答辩人根本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次根据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付款记录显示,其对外支付的费用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工地实际入场施工的时间是过完春节后,被答辩人声称的2019年1月12日是腊月初七,该时间段属于冰冻期,在野外的建筑工地上,滴水成冰,自来水上冻,土地也有冰冻层,因此该时间段的工人都处于休息状态,根本无人施工,何来需要发放工资? 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均是由答辩人直接发放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100万元,被答辩人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发放劳务工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应当全额向答辩人返还,并向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教育局项目劳务费1,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请求:1.被反诉人应支付劳务费6,188,022.46元,违约金1237604.492(合同约定20%违约金),合计7,425,626.952元;2.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SJX--LW--0811028);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为原告承建的*****吐勒第一小学、**吐勒中学的工程提供水暖电及消防班、土建班、钢筋班、模板的劳务工种,计划进场提供劳务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计划完成具体劳务内容日期2019年8月15日,总日历天数160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的第三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承诺的管理人员、安全员(持证)保质保量到位,技术工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持上岗证,技工必须有职业技能操作证,持证率达到100%;第七项:按国家政策规定与每个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务工人员工资每月造册备案),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及责任后果)第八项:为其施工人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工作服、手套及其他相关的防护用品);第九条:工程保修和人员保险)第三项:乙方负责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十一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一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410.7855元,农民工保证金805,764.3142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除上述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劳务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其全部损失等合同内容;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 3.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为机打合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且有手写内容,法院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合同,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合同、***及银行支付明细等证据材料,无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劳务合同、收条、***、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审批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找其他人将本案的劳务进行施工,并且支付工资;故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在被告提供给法院的多份劳务合同,建筑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罚款单上均盖有原告公章,或者项目专用章,说明原告对工程项目及公章管理欠妥当,不应将本案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先由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财产支付,不足以支付的,由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合计20,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7,4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克苏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89.6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2018年4月26日,**作为负责人的力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3、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力成分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为上诉人力成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12月11日**才退出力成分公司。经质证恒基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力成阿克苏分公司属于经营异常状态,无法查到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有办公状态。经审查,本院对企业信用报告、营业执照以及户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1、2018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的《中标通知书》;3、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的《冬季施工方案》。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力成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持有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冬季施工方案》《劳务合同》、班组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协议书及***等过程性文件;同时证明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18837.73平方米,***、**是被上诉人在《冬季施工方案》中认可的领导小组成员,同时证人***、***、***、***、**、***是恒基公司在一审中证明发放工资,完成劳务施工的各班组负责人或现场施工人员; 4、**向***支付工资的凭证;5、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组的聊天记录;6、2019年3月26日,**、***、**、***、***等对***六乡寄宿制学校即案涉工程对账的书面文件;7、**向***打款的微信凭证、支付宝凭证;8、2019年4月22日,***支付钢管运费的凭证;9、证人***与恒基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恒基财务的微信个人信息;10、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表(包含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1、案涉项目的三本财务凭证记录;12、案涉项目加油费发票;13、案涉项目住宿费发票;14、案涉项目蔬菜购买发票;15、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与***教育局相关负责人(189XXXX****)沟通的短信记录;16、**与***的电话录音;17、201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向***、**、***、***等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查询》; 4-17份证据共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支付工资;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是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就工人工资发放事宜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即***教育局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短信联系;上诉人力成分公司曾就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费用进行对账;上诉人力成分公司按照案涉工程项目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要求组织、管理、完成劳务施工任务;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实际是由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招聘、负责的班组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认可**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被上诉人力成分公司曾向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结合一审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派驻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办公室主任,**作为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打款,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项目部人员即***与***等借款、钢筋款、钢筋运费、工地买菜等多项劳务用途;上诉人力成分公司曾在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处罚;案涉项目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建立的全过程、工人保险、工人工资表的制作、农民工专用户的开设都是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人员负责;***是上诉人力成分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之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农民工保证金,被上诉人是默认的态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 经质证恒基公司称,针对序号1-3的证据,我方与***教育局签订合同及中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最终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为准。其次,案涉工程无论是工人工资或是建材及设备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合同款项的,与上诉人无关。对《冬季施工方案》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将《冬季施工方案》交付到上诉人手中,并且该方案只有第一页的封面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其他证实内容中均不存在公司公章且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证实该方案内容有无增添删改内容,也不能证实该内容的原始性、完整性。上诉人证明的***、**等人的身份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技术人员,上诉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相关构成要件。 针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仅有**个人向***支付宝转账的记录,转账的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两笔转账共计15,000元。因此,在没有备注转账用途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是发放的工资,其次***和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不能证实***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案涉工程一致持续到2019年年底才完工,但***却没有出现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发放工资记录表中,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向该人发工资至2019年12月。 针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聊天记录的证据来源,另外,在该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出上诉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作参与度,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群聊天成员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也没有公司按照工资标准向相关人员发放工资的记录。 针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成为书面文件,也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其次,根据证据形式中有**签名部分明显属于后续添加。无论是**个人还是上诉人公司均没有向对账单中***支付过工程款项。 针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支付宝的转账回单只能证实**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证实***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购买社保。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单中也没有***的名字,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再者,**个人的转账行为不能够证实为公司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且被上诉人是将100万元的劳务款支付至上诉人公司账户而并非个人账户。 针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款项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 针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次,根据上诉人所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缴纳,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就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参照履行。因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由上诉人公司缴纳。 针对证据10、11、12、13、14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应的工资表及财务凭证中,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公司的关联性,从证据形式分析,相关的费用及工资表来源于***,该人的工程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结算支付。根据工程结算表、结算单位记录的也是被上诉人公司名称,而并非上诉人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相关的发票、购买方的名称均为被上诉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公司,且无法确认发票中实际对外支付款项的是谁。也无法证实发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 针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对象,也不能证实聊天内容与案涉工程及上诉人公司业务之间的关联性。 针对证据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过该录音中可以反映一个情况,**自认曾经在案涉工地买菜、做饭,而并不是管理。 针对证据1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表对应的工人都是**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而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应名单中***被发放工资进行审批的是一个***建班组的工人,也就是说***是以土建工人领取的工资,而并非作为上诉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针对证据1-3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冬季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4,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支付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亦无法核查,故对其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5,因该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6-8,***的身份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9,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力成公司施工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10,绝大部分系与案外人和***签订的,故无法认定其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11-1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无法认定。 针对证据15,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针对证据16,***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证据17,因是打印件,且无法看清内容,故不能认定。 第三组证据:1、2019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新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2019年4月21日,恒基公司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拟证实: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会使用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及公章;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下发施工任务、监督施工情况等;同时证明**、万龙就案涉项目对外签订合同时,其作为代理人身份出现。经质证恒基公司称,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其次,根据复印件显示由被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的部分均没有加盖过项目专用章。即便有**、万龙的签字也是和被上诉人公章一同出现的,而并非单独签名,另外,**利用其个人身份便利,曾经私刻过项目专用章,至今没有返还给公司。经审查,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的证词:“我当时在上诉人力成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开始不在力成分公司担任职务了,现在是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月亮泊老子新村的妇女主任。***的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分公司干的,组织施工、造表、衔接、临时设施建设,所有的项目管理,劳务都是干完了的。我负责劳务班组管理角色,项目部让你干什么就干什么。刚开始造表也是我来做,也负责管理施工进度,班组的安全,有时候买些小型辅材、买菜、安排协调等事宜。2018年11月23日我第一次去了工地,春节时回老家,春节过后又回来的,2019年5月份离开的,我离开时***在场。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公司中标的,根据教育局的要求必须要设立一个农民工专用账户,所有的工资只能用农民工账户发出去,该账户是恒基公司开的,所有的账户必须是农民工的名字才能打出去钱。支付工人工资时我们造表交给恒基公司,交给恒基公司的时候没有交接手续,恒基公司发放工资。项目经理和项目部负责人都是**。 力成公司和***之间有协议,他代表公司全权负责现场的施工,力成给***发过工资,当时约定是拿工资,我们给***借过钱,但跟***的最后结算没有算,公司欠他钱。当时恒基公司说是中标公司买保险,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买。当时没有约定我们来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 各个班组是***叫过来,跟劳务班组签订合同是恒基公司签订的,我们也在上面盖了公章。因为恒基公司说所有的工资都是通过专用账户发出去,需要手续,所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参加案涉工程验收工作,我离开后***也催过工程款,应该是给恒基公司的负责人打过电话的,我离开后忙着村里的工作,加上疫情,我顾不上。我问过***他说他给恒基的相关人员打过电话,***做完后跟恒基公司有过结算,那个结算单我看过,上面没有公章,是跟***进行的结算,***是恒基公司法人的小舅。我觉得是恒基公司把现场的工人的工资付完了,代表我公司支付完了,但是不一定结算,还有工人借支的、买辅材的还有管理费都没有进行结算,现场工人的工资已经完了的,剩余的还没付。***带着劳务班组与恒基公司结算,钱也是恒基公司用专用账户支付的。”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恒基工程质证称,因证人的证词多次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相符,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证人负责力成分公司的事实和***将案涉各个班组带到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力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未给农民购买保险等事实亦予以认定。 证人***的证词:“力成公司授权我管理***的工程,工资每月25,000元;2019年恒基公司的***在案涉工地让我管理各个班组,让我写***、签合同,我签的合同恒基公司不认。我在2018年11月23日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到2018年12月13日停工了,2019年正月初六我和**又来到案涉工地施工,我的施工队土建班***、***、**、木工班***、***、***,钢筋班***也到场,正式施工是初八,因为恒基公司没有派技术员,我找***、***开始施工放线。直到5月份工地缺材料,工人停工要工资,6月初恒基公司派***来工地解决材料和农民工工资,直到9月末本工程大面积基本竣工,工人全部清场在2019年11月20日。在9月中旬的时候恒基公司的***带着一位恒基公司的副总找我要农民工工资对账,***和恒基公司的副总自认签合同的农民工工资,说让我们找力成结算。中途我给各个班组的工人给过一部分工资,到9月份结算的时候因要付工人工资还差58万元,***说给恒基公司打个欠条,恒基公司先把农民工工资打掉,我打的欠条制作为恒基公司的内部账,后起诉我。但是在2020年3月份我就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当时因为我自身的原因无法到法院开庭,法院就缺席宣判了,到现在我也不知道结果。在2020年2月时我给恒基公司***打过电话,我说我们没算的账什么时候算,他说我没有权利算账。 我跟恒基公司因为打农民工工资6月份签订过合同。给各个班组发的工资是否是**转的还是**用哪个账户转的我不知道。关于向恒基公司出局的欠条、收条因力成公司与恒基公司到现在还没算完账,当时我给力成公司说等账算完再解决这个事情。欠条上的超领款项是各个班组的发放工资加起来793.44万元是属实,超领的钱不是我个人领的,是发放给农民工的。与各个班组我以个人名义跟各个班组签订合同,后恒基公司不认该合同,于2019年6月份跟各个班组重新签订了合同,也要求我签字。”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称,认可证人证言;恒基公司称,*****与事实不符,比如,法官问的施工完毕的时候有无跟恒基公司结算,其回答没有结算,而被上诉人刚刚在询问的他的关于欠条与收条的内容时,其本人已经明确证实双方结算完毕并且超领了58万多元的工程款。另外,***之所以到案涉工地工作,也是因为**的关系,他在回答法庭问题时却说和**不认识。再次,力成公司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公司出具过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力成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与力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与恒基公司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可信,不予认可。经审查,***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将案涉工地各个班组带到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承认其向恒基公司出具过欠条和收条,故该事实亦予以认定。 证人***的证词:“***叫我带到***工地,我从事木工班组的组长。恒基公司给我发了一部分工资,***给我发了一部分工资。劳务合同是我与***个人签订的,然后我向恒基出具了一份***,不签***不给发工资,***的内容是赶工期,劳务费前面是***第一次付了17万元左右,但是用那个账户给的我给忘了,后面是恒基的账户给我们支付的。本案我的劳务总共是160多万元。在工地上我接受***在管理,他代表谁管理我也不知道。我在工资表上签过字。我第一次进场是2019年4月初,当时与***签过合同,面恒基公司的人进来了,我作为班组长跟恒基公司的人签了合同。案涉工程中我认为我跟***结算了,但是最终钱是恒基公司给的。我们做劳务的谁给钱谁就是老板,但是前期跟***对接的。”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可。恒基公司质证称,关于17万元的问题,经过核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6月份收到的工资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的,而并非***支付的。其余部分是认可的。经审查,***在案涉工地上劳务的事实以及向恒基公司出具过***、受过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后。 证人***的证词:“我做力成公司在***工地的土建班组长,后期恒基公司的***在管理我们作业。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与***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和我爸***签订的,2019年正月初八进入工地开始作业,前期是由**他们公司通过银行给我们10万左右,但具体用哪个账户打的我不清楚。大概端午节的时候**他们给我们每个班组给1万元打到银行卡的,端午节后工地停工,恒基公司***到现场指挥作业的时候签了第二份劳务合同,签字的是我和**,**是恒基公司的**,我总共的劳务费是大概160多万元,上述的10万元和1万元之外,其余的我们做了工资表交给***,***交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直接打到我们卡上,最终结算是跟***、***和我三方进行结算。项目后期负责管理的**也在、***也在,具体是***在管理。项目后期***安排我们作业。2019年12月25日我向恒基公司出具过***,在本案劳务作业中有恒基公司的***,***和我三方进行结算。最初认的是***是我方的老板,后面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话恒基公司是老板。”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称认可证人证言;恒基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故本亦予以认定。 证人**的证词:“2018年11月23日我和***一起来***去干涉案工地,当时我跟***签订了合同,劳务是我和***一起干的,他一直带着我,我是土建班组的,2019年正月初六我们就过来的,正月初八开始干活的。当时2019年4月份我从力成公司拿了4,000多元的劳务工资。这笔钱是从力成公司的账户给我转的上述款项。之后一直跟着***干到7月份我就走了。除了上述4,000多元之外我还收到了款项,但是具体收到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除了4,000元之外,其余的钱给是恒基公司打的,大概15,000元左右。我在工地上受***的管理。2019年6月21日土建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乙方是我,当时我签的时候没有**的名字,是恒基公司的***拿着协议让我签的,当时我签的时候应该没有恒基公司的**。当时签订合同是把活干完要钱。我干到主体完工我就走了,我跟***结算的,结算价是40多万吧,这笔钱是***每次按照工资表发放的,对方账户是恒基公司的账户。最早我们与***签订的合同,后面恒基公司的***说是合同与他们签,后面根据该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最后我没有跟恒基公司结算,因为我签订合同时主体工程已经差不多完成了,我离场后我与***进行了结算。”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恒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首先,证人说他是力成公司的员工,双方却没有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合同;其次,他说力成公司向其支付了4,000元,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再者,他收取工资的账户的尾数与事实不符。他说离场后与***进行结算也和事实不相符,他的工资均是由恒基公司支付的。另外,他本人说与***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最后,根据其**,他是和阿克苏两个工地来回跑,因此无法证实所谓的力成公司向其支付了4,000元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经审查,针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于恒基公司签订土建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实以及40多万劳务费用由恒基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人***的证词:“我于2018年12月份工地刚进场的时候负责工人的组织管理,和恒基公司的财务衔接办理关于施工人员手续,主要是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方面的手续。我于2019年4月10日前离开了工地,在这期间我能证明力成公司负责人**组织施工人员、管理安排工人干活。安排工人吃住行和文明施工及采购劳务班组的辅材。我在工地时干了土地平整、围墙的临时设施搭建,基坑开挖及放线。之后的事情我没有参与。当时力成公司先找的***,***找的其他的工人,当时各个班组都没有进场。我应该是协调和帮助恒基公司的财务办理手续的总共有三个,一个是工伤保险,要提供进场工人的花名册,我只提供了花名册。帮助他办理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跑腿。给人家帮忙办理履约保证金,帮忙办理了农民工保证金。恒基公司收到教育局的工程款之后,不给力成公司转账,他们开了农民工专户,是恒基公司的要求要走农民工专户,教育局要求也要农民工专户,相当于恒基公司代理发的农民工工资。恒基公司直接将应支付给力成的劳务费代发给力成的工人的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恒基公司缴纳的。该两笔款项是力成公司没办法交付的,因为是恒基公司中标单位,所以必须是恒基公司来交。”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称,认可证人证言;恒基公司称,不认可,证人没有和力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从其**可以反映,是**个人雇佣的他,而并非力成公司雇佣。从工资发放金额中也和他**的不一致。上诉人举证的是两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合计15,000元,而并非4万元。经审查,力成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欠条、收条、***总承包(***寄宿制学校第五标段)费用清单、*****吐勒中学、小学工地(第五标段)所欠农民工清单、***人民法院(2020)新3129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2022)新3129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人***之间存在诉讼的利害关系,***是被上诉人的被执行人,同时该组证据还可以证实,***作为案涉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已经和被上诉人结算完毕,收到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垫支费用等各项工程款,并且超领了被上诉人584,450元。***法院两份判决书判决***向被上诉人返还超领的款项。经质证力成公司、力成分公司称,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只收到6,056,502.04元劳务承包费,***跟恒基公司***结算的单据向恒基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也不是该结算单和欠条的当事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一直偷换概念,混淆工程款和劳务承包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及新证据仅仅提交了有关部分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工人生活费,上诉人垫付的辅材、小型机械等劳务承包费。经审查,本院结合***在作证时的**及上述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结合本案各个班组在二审中的证词可以认定,各个班组系***带到案涉工地,且后期与恒健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合同,各个班组向恒健公司出具***的形式确认已收取工程款,且保证工期。***向恒基公司出具欠条、收条等形式确认其收取过工程款及超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力成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劳务合同?若实际施工其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其劳务量及相应的劳务费如何计算;2.力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成立;3.恒基公司主张的返还100,000元款项有无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量增加及价款问题的问题。力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案涉劳务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建工常理,施工中实际施工方不仅持有施工合同,还应当持有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施工备忘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质检员的工作日志、工程施工照片、检查验收材料(阶段性或最终)、技术鉴定报告或工程量增减情况、施工进度记录、进度款申请表、拨款申请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往来函件以及施工物资供货协议、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一系列施工工程中形成的与工程相关的材料来体现施工事实的存在;其次,力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缴纳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同时在实际施工中,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保障农民工的施工安全向其购买相关保险;再次,根据本案诸多证人均与恒基公司签订班组合同,各个班组向恒基公司出具***的形式承诺保证工期的同时收取款项的事宜,且绝大多数承认其收取恒基公司的劳务费;最后,力成公司主张***系代表力成公司进行施工,但***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其结算,已经确认工程款及超领款项等事宜,该事实已于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认定。综上,力成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施工,但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事实的存在,且未证实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故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各个班组与恒健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等事实,***与恒基公司出具欠条、收据等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综合认定,力成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力成公司实际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无法认定力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且力成公司**的该笔1,000,000元向各个班组支付的时间与各个班组在二审中**的进场时间等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力成公司返还恒健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9.39元,均由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提吐 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合热司依提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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