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724号
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胜古中路1号蓝宝商务大厦303。
法定代表人:孙绍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什方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御水街50号之二1104房。
法定代表人:徐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灵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融合公司)与被告广州什方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什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融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广州什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融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什方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98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098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为79761.9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唐融合SIEMENSPLM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就“宝能汽车有限公司Capital软件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西门子Capital软件产品,合同金额16014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应于2020年8月24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若被告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则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8042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被告广州什方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大唐融合公司所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数额。但原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要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由始至终不存在恶意欠款的故意,故被告不应该接受惩罚性利息。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该软件,销售给上游公司,被告虽已起诉上游公司,但至今尚未从上游公司取得货款,加之疫情影响被告没有任何进项收益,导致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已经竭尽所能垫付了580420元货款给原告,以表明被告公司还款的诚意。被告公司承诺,若收到上游公司款项,第一时间向原告偿还。被告公司作为中小民营企业,完全无力承担如此高额利息费用,恳请原告减免或者适当减少利息,让被告争取尽快还清欠款,保障企业继续生存下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唐融合SIEMENSPLM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产品,合同金额为1601400元。甲方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480420元;应于2020年8月24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计人民币112098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8042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目前尚欠付货款102098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大唐融合SIEMENSPLM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外人未向其支付货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原因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什方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0980元;
二、被告广州什方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0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3.34元,由被告广州什方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