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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睿,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26幢十层1004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绍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融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睿,被上诉人大唐融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杭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燕杭公司支付大唐融合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 400元(该数额的计算公式为:以408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乘以30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唐融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燕杭公司(买方)与大唐融合公司(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30日以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燕杭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唐融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2020年12月31日的《付款说明》计算,第一笔款项204万元应于2021年3月30日给付,故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第二笔款项204万元应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故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大唐融合公司辩称,不同意燕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是完整的合同条款,不应适用。该条款仅约定了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对超过30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因《销售合同》约定的30日以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所以大唐融合公司起诉时没有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是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是按照诉讼标的计算的,燕杭公司仅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故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大唐融合公司承担。
大唐融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杭公司支付货款408万元;2.判令燕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燕杭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 15 522元;4.判令燕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大唐融合公司(卖方)与燕杭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HZYH-DTRH-20190128-1的《销售合同》,约定燕杭公司向大唐融合公司采购智慧校园项目相关软件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44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燕杭公司应在不迟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1日,燕杭公司签订《验收报告》,确认大唐融合公司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且验收通过。2019年3月22日,大唐融合公司为燕杭公司开具了总金额4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燕杭公司。
2019年6月14日,大唐融合公司与燕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变更原合同金额为444万元;2.大唐融合公司对项目提供电话和邮件支持到2019年9月30日,对应服务费为4万元;3.燕杭公司不迟于2019年6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
2019年6月21日,大唐融合公司与燕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变更原合同金额为448万元;2.大唐融合公司对项目提供电话和邮件支持到2019年12月30日,对应服务费为8万元;3.燕杭公司不迟于2019年6月27日前支付大唐融合公司全部货款,大唐融合公司收到货款后七日内,给燕杭公司开具剩余未开具发票,金额为8万元。
2019年6月21日,燕杭公司向大唐融合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至今尚余408万元未付。
2020年12月31日,燕杭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付款时间为:“1.2021年3月30日支付第一笔款项,金额为204万元;2.2021年6月30日支付第二笔款项,金额为204万元。如按此时间未能正常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大唐融合公司与燕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大唐融合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燕杭公司亦确认收到货物,即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燕杭公司同意支付欠付货款408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大唐融合公司要求燕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大唐融合公司要求燕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二》约定了燕杭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27日前支付大唐融合公司全部货款,而燕杭公司至今欠付货款408万元,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唐融合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合同依据。燕杭公司辩称应按照其单方出具的《付款说明》承诺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大唐融合公司对该《付款说明》予以认可、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销售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付款30日以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逾期30日以上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而燕杭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现大唐融合公司将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予以调减,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逾期30日以外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唐融合公司要求燕杭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燕杭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应当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销售合同》虽然仅针对燕杭公司逾期付款30日以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此系燕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最高限额,亦未约定大唐融合公司放弃向燕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超过30日以上的违约责任。故燕杭公司主张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二》约定燕杭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而其至今仍欠付货款408万元,故燕杭公司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30日以上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燕杭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同时,大唐融合公司针对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自愿予以调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燕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16元,由杭州燕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盈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法官助理 刘婷
书记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