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10层10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大唐融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中路1号**商务大厦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久远,之前具体负责经手人员早已离职。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双方合作情况和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原告方所提供服务内容和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均未可知,因此无法启动付款流程。此外,我公司目前仍处在债务重组阶段,所有对外债务均需逐一核实,付款材料齐全才能列入应付款项清单。 大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且在说明函上对方已经认可合同效力,是因为对方的财务原因没有付款,而不是我方的原因。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5万元;2.判令中广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45万元(按照合同金额的10%主张);3.判令中广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甲方中广公司与乙方大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呼叫中心系统的维护;合同履行期(维保服务期)为2014年7月1日起12个月;在维保服务期内,如甲方呼叫中心设备(不包含第三方设备)故障,乙方应向甲方免费提供呼叫中心设备备件的更换,此备件的使用期限为自乙方出具维修报告之日起3个月;合同总金额为14.5万元;支付和结算方式: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该次付款款项的抬头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90%即13.05万元;合同签订后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即1.45万元。服务要求: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维护服务,乙方保证甲方呼叫中心应用软件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且性能优良,软件运行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的按时快速解决。响应方式包括现场服务、其他方式的后台支持、远程登录、专人接口;服务内容为包括软件的正常稳定运行、系统性能的保证和调优。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7天,甲方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额的10%。如合同生效后3个月甲方仍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不免除甲方付款和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亦不影响乙方索赔的权利。如守约方按上述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应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说明违约金或赔偿金额;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将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如违约方对违约金或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应在收到对方的通知或答复后尽快协商明确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在双方就违约金或赔偿金金额达成协议后的十天内将违约金或赔偿金支付给对方。合同附件显示,维护内容包括系统核心功能维护与开发、业务软件维护、主动支持服务、系统巡检等,费用共计14.5万元。 2014年11月5日,大唐公司向中广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3.05万元的发票。 2016年8月29日,中广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了《关于合同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函》,内容为:由于之前经手人员已经离职,我司立即组织人员对本合同情况和双方历史合作情况进行梳理,之后开始启动付款流程。但是由于我司目前正在与国网进行整合的工作,财务支付方面受到影响。待我司与国网整合完毕后,预计此款项可以支付。 2016年12月21日,大唐公司再次向中广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催款函,催款金额为14.5万元。 诉讼中,大唐公司表示,该公司提供的服务为系统维护,因经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故没有相应记录。中广公司表示,服务主要针对呼叫中心的客服部,因部门解散,现在无对应的负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大唐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向中广公司提供的为系统维护服务,虽双方均无法核实合同期限内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但系统维护服务本身就具有即时响应即时处理的特点,且在合同已履行四个月,大唐公司向中广公司提供服务发票后,中广公司亦未对大唐公司的服务情况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中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构成违约,大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4.5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服务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履行四个月时,大唐公司向中广公司提供发票后,中广公司未对大唐公司的服务情况提出异议,且在2016年8月29日中广公司向大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中广公司亦表示“之后开始启动付款流程”“预计此款项可以支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判决中广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广公司上诉称,无法核实双方合作情况和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公司目前仍处在债务重组阶段、付款材料齐全才能列入应付款项清单,对此本院认为,中广公司所称上述理由均无法免除其依据《服务合同》所应负担之义务,本院对中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采信。 综上,中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