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6628号
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大唐融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中路1号**商务大厦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4239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10层1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5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唐融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大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甲方中广公司与乙方大唐公司签订《呼叫中心系统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90%即13.05万元;合同签订后1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即1.45万元。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7天,甲方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向中广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名目为“维保服务费”、面额13.0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大唐公司与中广公司平等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中广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大唐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手段,中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大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中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万元。
中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大唐公司表示,《服务合同》中第7.1条对于管辖有约定,且合同履行地也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不同意中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服务合同》中第7.1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调解解决该争议。如未能于争议开始后三十日内以上述方式解决有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服务合同》中甲方为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