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融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玉龙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市辽西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阜新市西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合公司)、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因与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外包公司)、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1)辽091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09民终1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9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融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外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运营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融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1.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反诉请求中关于解除《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请求。在原审案件中,某投资公司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商业合作关系,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软件采购合同>与《硬件采购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相同,签订背景和协议内容也具备一定的事实牵连,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其次,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因违反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欠款及违约金,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反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某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履行两份采购合同是否存在欠款,二者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综上,某投资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两份买卖合同系依据《合作协议》而订立的合同,《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势必影响到两份买卖合同的履行。”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受理某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据此作出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贵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书也就类似案件作出了驳回反诉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案同判。2.原审法院违法受理反诉,导致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某融合公司的诉请为依据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故被告为买受人某投资公司及保证人某外包公司。但某投资公司反诉请求为解除四方的合作协议,故其反诉请求应将其余三方均列为反诉被告,但法律规定本诉的原告必须为反诉的被告,某投资公司为了违法提起反诉,仅将某融合公司列为了反诉被告,将其余两方列为了第三人,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列明错误,原审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却错误受理了反诉。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软件采购合同》与《硬件采购合同》,要求某融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与《硬件采购合同》均已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应以《软件采购合同》与《硬件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份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某融合公司向某投资公司交付设备及相应辅助主题系统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行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合作协议》中对于要求某融合公司提供5年500坐席的服务外包业务量的约定,实质是要求某融合公司在经过招标的合同之外,承担了额外的提供外包业务量的法律义务,该条款与经过招标的合同内容产生了实质性悖离,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原审法院认定某融合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中关于500坐席需要的业务量并以此认定某融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规定,违法判决解除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若原审判决不予以纠正,则在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均可通过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来规避《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随意改变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合同目的、合同解除权等合同内容,长此以往会导致《招标投标法》形同虚设,不利于招投标经济活动的有效进行。2.《合作协议》为框架性协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四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在后期履约过程中,各方就具体事宜均已经签订了细化的合同,即已就《合作协议》约定的某投资公司向某融合公司购买设备、设施的约定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就某外包公司委托某运营公司运营外包项目、某外包公司协助某融合公司和某运营公司进行项目运营的约定签订了四份业务外包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仅为框架性协议,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应以具体另行签订的协议为准,《合作协议》作为框架性协议,是各方磋商的初步合作意向,不应对某融合公司产生强制性效力。且某融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双方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与《硬件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对某融合公司义务约定属于对于框架协议内容的细化与具体约定,其与《合作协议》中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期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为准,原审法院以某融合公司未履行框架协议约定内容而认定某融合公司构成违约属于认定错误,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合同的价款,则案涉买卖合同目的即为买方获得物权,卖方获得货款,某融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某投资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根本合同目的应仅为某融合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提供可供承接业务的基地平台,而并非某融合公司保证某投资公司的经营收入,因此本案各方的合同目的均能够实现,不存在履行不能。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及相应权利义务强加于两份买卖合同之上,并以此认定某融合公司未引入业务量实现500坐席要求,致使软硬件设备未能发挥全部功效导致某投资公司无法收回投资,将两份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强行增加为保证某投资公司的投资收入,并以此认定两份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判令解除属于前后矛盾。且各方主体在协议中均未明确体现,保证服务外包业务量属于冬方签订协议和核心目的,更未约定在某融合公司不能保证服务外包业务量的情况下,其他合同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既不存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原审法院无论以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出发判令解除合同,均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仅判决某融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前后矛盾。《合作协议》中对于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对于本项目的运营业务引入等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若本案确系存在四方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对此亦存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融合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时均存在违约情形,均应对某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判决部分仅判决某融合公司以某投资公司未给付款项金额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对于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等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三、呼叫中心项目终止的真实原因为某运营公司怠于运营,而非某融合公司未引入外包业务。1.某融合公司已完成外包业务引入义务。某融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与某运营公司就外包业务的引入签订了4份《业务外包合作协议》。某融合公司为项目引入的中国移动客服等外包业务,均为按呼叫中心实际出勤的工位结算价款,上不封顶,其业务量需求超过1万人工坐席,远远能够覆盖阜新呼叫中心的500席业务量。就上述外包业务,某运营公司在怠于运营的情况下,2年期间仍实际取得了459万元外包业务收入,足以认定某融合公司已切实完成了外包业务引入的义务。尽管服务外包业务量并非本案的核心问题,但某融合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亦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自《合作协议》签署后,自该项目筹建之日起,某融合公司就始终持续、稳定、全面的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某融合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某融合公司不能证明按照协议要求提供了满足500坐席需要的引入业务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某运营公司未能招聘到座席工作人员导致项目终止。某运营公司受某外包公司委托作为项目的运营公司,负责呼叫中心运营的人员招聘工作,但其怠于运营,始终未招聘到足额的坐席工作人员。通过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部分事实就可以证明此情况,2018年7月-2019年11月,每月坐席出勤人数从未超过140席,大部分月份出席人数不足100席,部分月份出席人数不足50席,在此种情况下,呼叫中心无论有多少业务量的引入,也不能取得500席工位的收入,正是这种怠于运营的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项目终止,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认为某融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引入外包业务亦导致了项目终止,属于认定错误。某融合公司在这个项目运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却判决某融合公司承担如此巨大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某融合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对原审判决存在异议作出上诉,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外包公司辩称,某外包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对其的判决没有异议,同时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某运营公司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三项。二、请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四合大数据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及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111308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定“对某通讯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给付设备价款及违约金和某投资公司要求某通讯公司返还已给付设备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认定导致《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由于某投资公司以外的主要是某通讯公司未能满足500座席的引入业务量所造成,而四方合作协议明确了反诉原告购买500座席物理工位的软件和硬件后,在各方履行合作协议5年内由某外包公司分期归还反诉原告。由此可见,四方合作协议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某通讯公司签订软件、硬件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只有500座席业务量引入才能实现合同目地,导致合同目地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某通讯公司。既然四方协议的合同目地无法实现,即表明软件、硬件合同签订的合同目地的源头目地已不存在,那么反诉原告已购买设备的付出款项做为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已交付的设备、设施应由违约方收回。庭审中已查清所谓软件在甲方协议及硬件使用操作中并不是必须存在的必须使用的,足以证明某通讯公司在合作中对于销售给反诉原告的软件功能在硬件设备、设施的使用中的作用所做的是虚假的陈述。二、原审判决以《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和《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某通讯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时间为2021年6月,至本案审理时这两份协议均已到期,无需另行解除是错误的认定。某通讯公司起诉与某投资公司反诉均在四方协议履行的2017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本案做为发还案件,应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合同履行是事存在继续必要性给予评判,而不应以审判期间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而不予以评判,对反诉原告解除请求权的判定也是对违约责任的判定过程。综上,请依法公证裁决,支持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与某融合公司签订的基于四方协议的所有合同均离不开四方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内容,上诉人认为四方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理解。该框架因某融合公司中标而产生了对四方约束的效果,如果上诉人认为招投标可以对抗框架协议,置框架协议权利义务于不顾,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某融合公司辩称,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某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某投资公司主张撤销该判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某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已无法律基础。1.《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已于2022年9月7日自然终止。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8日生效,至2022年9月7日终止。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某投资公司反诉时间为2021年6月,至原审法院审理时,《合作协议》已因期限届满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l,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无需再主张解除,某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已终止的协议无法律意义,其主张不能成立。2.某投资公司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某投资公司主张某公司自2017年起未履行500坐席业务量义务,但其直至2021年才提起反诉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某投资公司迟至2021年主张解除权,已远超法定期间,权利消灭。(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均与《合作协议》性质不同,某投资公司无权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系对《软件采购合同》及《硬件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与《合作协议》无直接关联。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其单方违约行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二、某投资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违背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某投资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1.设备已交付验收且投入使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软硬件设备,某投资公司签署《到货签收单》《初验报告》《终验报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某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某投资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拒付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软件采购合同》第十四章第13.1条及《硬件采购合同》第八条,某投资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二)某投资公司主张“设备未发挥功效”系其自身运营问题,与答辩人无关。1.买卖合同目的已实现。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转移设备所有权并支付对价,答辩人已交付设备,某投资公司亦已使用设备开展运营,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某投资公司将“投资回收”强加为合同目的,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合作协议的性质。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负有返还某投资公司设备资金义务的主体为辽西,关于设备款的追偿问题,应由某投资公司另行向某外包公司主张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某投资公司不应向答辩人主张。2.项目终止系某运营公司怠于运营所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运营公司作为实际运营方,未足额招聘坐席人员,且多次因管理不善被整改。答辩人已引入超1万坐席业务量,远超项目需求,但因某运营公司运营能力不足导致业务无法开展。某投资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其自身及第三方运营失败的责任,显失公平,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某投资公司主张“软件功能虚假”无证据支持,与率实严重不符。1.软件已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某投资公司签署的《初验报告》《终验报告》明确载明“系统运行稳定,功能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某运营公司虽声称“未使用某软件”,但其运营数据、运营收入(459万余元)直接依赖于答辩人提供的系统支持,足以证明软件已实际投入运营。2.某投资公司未在验收时提出异议。根据《软件采购合同》第七章,某投资公司应在验收时对软件功能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视为认可软件符合约定,某投资公司未在软件验收时提出异议,却又在答辩人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主张“软件设备虚假”、“软件设备不合格”显然不符合常理,毫无商业道德,其主张不应支持。四、《合作协议》中关于500坐席业务量的约定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1.《合作协议》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背离。答辩人在上诉状及原审过程中均已说明,《合作协议》要求答辩人额外承担“5年500坐席业务量”义务,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存在实质性背离,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该条款无效,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内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亦无权将“500坐席业务量”的内容强加于两份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上,即某投资公司依据“500坐席业务量”的内容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无效条数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合作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实际履行以招投标合同为准。某投资公司以无效条款主张答辩人违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两份买卖合同已经过招投标程序,某融合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举示第八组证据,其中包含了官网的招投标程序截图,某融合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性,某投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外包公司辩称,鉴于某外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对上诉人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某运营公司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某融合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3,928,808.85元。软件合同货款:2,760,000.00元,违约金:1,035,000.00元;硬件合同货款:127,437.00元,违约金:6,37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原告某投资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阜新四合大数据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书》《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设备款3,111,308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某投资公司(甲方)、某外包公司(乙方)、某融合公司(丙方)、某运营公司(丁方)签订《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向丙方购买呼叫中心500席的物理工位包括电脑、专业耳麦、机房设施建设、交换机服务器、网络光纤、电话线路搭建建设、呼叫用桌椅等配套设备、设施,其中系统软件为指定购买,其他设备、设施为政府公开招标采购。负责协调3家运营商(电信、移动、联通)光缆设备接入机房。所有设备、设施经四方验收合格,调试结束后运行。2、甲方所投设备、设施的资金由乙方在5年内分期归还给甲方(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第四、第五年20%),乙方偿清甲方全部资金后,甲方所投设备和设施,产权归乙方和丁方所有。具体分配比例另签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为本协议合作的项目提供场地设施(建筑面积3620㎡+项目使用范围的整体装修),使用乙方场地设施的对价等具体事项以乙方与丁方协议为准。2、乙方委托丁方作为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的运营公司。3、乙方协助丙方和丁方进行正常运营业务,为项目顺利开展提供相关政策支持。第三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本协议合作项目的软件提供和技术及运营管理提供技术保障支持等。2、负责本协议合作项目运营业务的引入(保证5年的500座席服务外包业务量,具体以乙、丙、丁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为准)。3、负责与项目公司共同开展招聘培训工作、校企合作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4、负责提供项目公司的管理制度,企业文化和标识等资料。5、协助丁方开展产业政策补贴等申报工作。第四条,丁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人员管理等工作。2、负责制定项目呼叫中心运营管理流程、制度。3、负责开展招聘培训工作、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和项目孵化及运营工作。4、负责提供项目的呼叫中心外包业务和相关项目引入。5、开展产业政策补贴等申报工作。第五条,协议的有效期限:本协议自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5年。第六条,其他:1、合作期间,本协议未尽事宜,四方可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由四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此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自留存一份,自四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作协议》截止日期到2022年9月7日。2018年4月1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融合公司就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软件系统及设备采购签订《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招标编号:2018.FXJY.ZB.001),内容如下: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由某投资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融合公司和某运营公司共同合作建设,于2017年9月8日正式签约。按照四方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负责购买呼叫中心500席的物理工位,包括电脑、呼叫用桌椅、机房设施建设等硬件和系统软件。软硬件的采购采取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2018年1月24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某融合公司以5,998,745元的价格中标(中标编号:2018.FXJY.ZB.001)。其中,硬件中标价格为2,548,745元、软件中标价格为345万元(含17%增值税)。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经与中标方多次协商沟通,某投资公司与某融合公司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的内容、数量及质量保证。硬件:满足500席的物理工位,包括电脑、呼叫用桌椅、机房设施建设等保证项目正常运行的全新、原装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并附质量保证书。软件:提供呼叫中心系统平台开发、建设及运营孵化服务,包括:软件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含500个软件许可和三个月孵化服务)。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保证项目尽早实施,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1、硬件:合同价款为2,548,745元,分4期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54,874元;(2)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货经清点核对无误后签署到货签收单,签单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784,122元;(3)验收款:设备正常运行4个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报告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82,312元;(4)质保款:合同签订后12个月,支付5%质保款,即127,437元。2、软件:合同价款为345万元,分3期支付:(1)初验款:呼叫中心系统平台搭建完成,实现运行,经双方初验合格,签订初验报告。签订初验报告后4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9万元;(2)终验款:签订初验报告且系统稳定运行7个月后,进行终验,经双方验收合格,签订终验报告,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38万元;(3)质保款:签订合同后12个月,无任何疑义,支付40%,即138万元。三、保修及售后服务:保修服务为12个月,硬件自安装报告签字之日,系统软件自系统验收合格后起。同日,某融合公司(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就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软件系统建设和孵化服务达成协议,签订《软件采购合同书》和《硬件采购合同文件》。《软件采购合同书》第二章,合同标的内容。2.1合同标的: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呼叫中心系统平台开始、建设及运营孵服务,甲方据此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2.1.1乙方为甲方提供呼叫中心系统建设及运营孵化服务,呼叫中心系统建设内应包括:软件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第四章,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4.1--4.3)按照《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执行。4.1合同金额:小写:人民币3,450,000.00元整(含17%增值税)分项名称:某融合CTI中间CCOne(Dynamic)V4.0,1套,单价3,450,000.00元,总价3,450,000.00元,说明:1、含500个软件许可,2、含三个月孵化服务,3,450,000.00元。本合同款项的支付分为预付款、初验款、终验款、尾款及质保金四部分,以人民币支付。4.2.1预付款,甲乙双方签署合同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690,000.00元整(大写:陆拾玖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2.2初验款,呼叫中心系统平台搭建完成,进行初验,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初验报告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03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千元整)作为初验款。4.2.3终验款,初验之后系统运行稳定1个月后,进行终验,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报告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03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千元整)作为终验款。4.2.4尾款及质保款,终验后6个月甲方支付乙方15%尾款,即人民币517,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终验后12个月甲方支付乙方5%质保款,即人民币172,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4.3甲方需采用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各期付款。第五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负责项目实施所需各项辅助及配套资源的提供(不含施工中所需工具及线材)和施工过程的监管工作。第六章,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系统操作手册和使用说明书或系统安全运行和维护手册。第七章,合同履行:7.1,项目开工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7.5系统搭建后提供3个月呼叫中心运营孵化服务。第十章,运营孵化服务:10.1提供3个月呼叫中心运营孵化服务。10.2至少安排1名运营经理,驻场3个月。10.32约定:3个月内,由于运营所产生相关人员成本及收益,全部由甲方负责。10.42约定:3个月内,为甲方培养负责呼叫中心运营管理人员,以保证后续正常运营。第十四章,违约责任:13.1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视为违约。拖延一天,甲方每日支付给乙方应付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应付货款5‰的滞纳金。拖延三十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需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13.2约定:乙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视为违约。拖延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拖延十天以上,每天处以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拖延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13.3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对货物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硬件采购合同文件》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2,548,745.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每逾期7天,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的0.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如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3个月后甲方仍不能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而甲方仍须立即转给乙方上述违约金。某外包公司与某融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硬件)、保证合同(软件),约定:对某外包公司拖欠某融合公司硬件和软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某投资公司向某融合公司清偿完毕该合同下的全部合同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止。2018年6月7日,原告某融合公司向某外包公司某投资公司按《硬件采购合同》交付全部货物,某外包公司某投资公司经过清查通过验收后,与某外包公司共同在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6月18日,《软件系统初验(上线)报告》确认初验通过,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软件系统终验报告》,确认项目终验通过。该系统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运营中未实际使用。《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某融合阜新基地(也称阜新职场)自2018年7月起开始运行,至2019年11月结束运行。某融合公司安排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运营公司负责前期项目孵化培训工作。2018年6月11日,热线运营部对某融合阜新基地进行现场考察,人员储备150人,60人做为7月初首批培训呼入人员。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运营公司该期间阜新职场先后运营天津移动呼入10086、天津移动4G专项外呼、中称在线众包外呼、哈尔滨感恩等项目。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对日常人员培训变更、周例会等情况,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相关领导汇报。2018年11月1日,某融合公司(甲方)与某运营公司(乙方)签订《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外包合作协议》。2019年11月1日,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某运营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某融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利用其资源,为甲方提供呼叫中心业务,执行包含但不限于电话销售4G套餐、流量、终端等业务、业务咨询、业务办理、投诉建议、业务通知、市场调查、业务推广回访等外呼营销业务。甲方发布每月考核指标,乙方自行负责人力劳务、劳动关系管理。权利义务方面:甲方负责制定相应的流程制度,监督乙方的服务质量。乙方负责招聘人员,按照甲方提供的业务知识进行业务培训。协议期限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协议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满12个月终止。2019年3月4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发给某阜新呼入主管***、业务主管***的电子邮件,题目为阜新职场营销执行多次提醒仍无改善。邮件主要内容为:阜新职场营销执行率均未达标,要求阜新职场主管进行原因分析整改。2019年5月29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发给某阜新呼入主管***、业务主管***的电子邮件,题目为套餐降档挽留工作督办单。邮件主要内容为:阜新职场被通报32次,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8月15日至16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某融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中心发给***、郭某、***等人的电子邮件,题目分别为阜新降档挽留扣罚整改、阜新职场无法坚持至天津86项目要求12月底撤出的问题(两件),邮件主要内容为:阜新职场想要提前撤出,天津86项目要求合作职场阜新专职12月底才能撤出;经与阜新职场总经理***沟通后,其表示无法坚持至12月底,因人员不稳定、流失率高、成长周期长、成本高等原因无法坚持,并重申只能坚持到10月底也无法保证50人员规模,建议我方另求其它解决办法;天津众包项目阜新职场有一线员工39人。2019年5月29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发给***、郭某等人电子邮件,题目为职场迁移考核及阜新职场清退事宜。邮件主要内容为:天津客户同意迁移,要求阜新职场做好收尾工作。2019年11月15日,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支撑部发给***、郭某等人电子邮件,题目为关于分包基地(阜新、辽联、调兵山)合同续签,邮件主要内容为:分包基地(阜新、辽联、调兵山)目前合同已于11月到期。2018年7-12月,阜新基地出勤人数依次为:108、178、165、133、127、86;2019年1-11月,出勤人数依次为:119、107、111、96、101、93、46、47、47、40、37。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某外包公司某投资公司未支付软硬件货款127,437元和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融合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之间签订的《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某融合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软件采购合同书》和《硬件采购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某融合公司的本案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是依据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而订立的合同,《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势必影响到软硬件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对上述协议、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诉、反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某融合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某融合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融合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了满足500坐席需要的引入业务量,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在实际运营中招聘了满足500坐席需要的业务人员并保持稳定。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往来电子邮件可知该项目停止的原因是业务量不足、业务人员不能招满、人员不稳定、流失率高、成长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因此可见某融合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均未全部履行《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各自义务,对项目停止均要承担违约责任。某融合公司在《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中既是项目参与方,也是软硬件设备的卖方,而某投资公司向某融合公司购买软硬件设备目的是确保项目在五年合作中能够稳定运营并收回投入。由于某融合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引入业务量、招聘人员数量无法实现500坐席要求,致使项目停止,某投资公司采购的用于满足500坐席需求的软硬件设备均未能发挥全部功效,致使某投资公司出资未收回,且四方协议期满后也未在续签,某投资公司也不再可能通过项目运营方式收回全部投资,最终导致某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软硬件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解除后关于未给付设备款问题,因某融合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运营公司在履行《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时不符合协议中的约定,造成了某投资公司不能收回投资,应对某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某融合公司出售的软硬件设备实际使用情况,某融合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应以某投资公司未支付的软硬件货款数额为限。某投资公司因另三方当事人原因不能收回投资,如要求继续支付剩余设备款明显不公,且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应予解除,某融合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数额与其造成损失数额两项相抵。另某融合公司已提供了软硬件设备并部分投入了实际使用,某投资公司要求返还已给付设备款也并不合理,故对某融合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给付设备价款及违约金和某投资公司要求某融合公司返还已给付设备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予以解除,某融合公司要求某外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的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质保款给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2个月。某融合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时间为2021年6月,至本案审理时这两份协议均已到期终止,无需另行解除,故对某投资公司的解除《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数据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书》;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30元,由原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反诉原告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9月8日,某投资公司、某外包公司、某融合公司、某运营公司四方签订《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与某融合公司就该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分别签订《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及附件《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负责购买呼叫中心500席的物理工位,包括电脑、耳麦、机房设施等配套设备、设施。购买设备、设施的资金由某外包公司在5年内分期归还。某融合公司负责提供技术保障支持;保证5年500坐席服务外包业务量,负责与项目公司共同开展招聘培训等工作。某运营公司负责项目运营管理、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开展招聘培训工作、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和项目孵化及运营工作;负责呼叫外包业务和相关项目引入等。协议签订后,某融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履行四方合作协议与某运营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持续近三年的时间协助某运营公司对阜新项目进行培训、管理,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等设备,引入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业务。某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某外包公司提供了办公场地等,某运营公司对项目进行运营管理。从四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看,《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及附件《关于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签订软件系统及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系为了履行《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内容而后续签订的协议,上述四份协议共同组成一个整体。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某投资公司反诉请求,将四份协议合并审查并依据协议内容全面查明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约情况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融合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受理某投资公司反诉请求程序错误、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四份协议不可分割,《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只是整体中的组成部分,应否继续履行应综合四份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全面判断。按照四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某融合公司负责项目招聘、培训工作,保证每年引入500席的业务量。从项目运营情况看,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平均出勤人数为97人,某融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8年1月到2020年2月共计支付服务费用459余万元。某融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入了500席的业务量,虽然其主张达不到500席业务量是因为客服人员数量不足,但按照协议约定,某融合公司负有招聘、培训的义务,客服人员数量不足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另某融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某运营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中约定,其有权要求某运营公司提供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数量。某融合公司亦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案涉四份协议履行情况看,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合计5,998,745元,某投资公司仅支付了3,111,308元,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某融合公司交付了案涉买卖合同的全部标的物,硬件等设备设施全部投入使用,软件未实际使用。合作的项目约在2020年年底终止运营。《阜新四合大数据服务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即合作期限至2022年9月7日终止。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此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距项目停止运营已经两年有余。合作协议已无解除的必要。原审法院综合协议履行情况判决解除《软件采购合同书》《硬件采购合同文件》,某融合公司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并无不当,对于某融合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及某投资公司提出的解除案涉四份协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融合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5元,由上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30元,上诉人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845元。上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84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23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