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278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耿忠文,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王希鲁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94118U。
法定代表人:高丽,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西11号楼1单元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9WR580W。
法定代表人:王忠杰,职位:总经理。
被告:李国良,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余建平,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辉公司)、沧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李国良、余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耿忠文、被告峻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被告李国良与余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峻辉公司于2019年4月18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峻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峻辉公司承建的沧县李天木乡皂坡社区阳光御景中的地下室一层、地上17层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主体地上九层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在2019年8月27日完成地上九层,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峻辉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仅在2019年9月12日至17日向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共计182万元。后经查,该项目系由本案第二被告开发承建,其在不具备相关合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修改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20万元,并撤回第三项请求。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华瑞公司的法人和赵如月找到峻辉公司要求赵如月挂靠峻辉公司承建华瑞公司开发的案涉上项目,为此由峻辉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皂坡社区阳光御景项目3号和6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峻辉公司和赵如月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工程施工至地下一层完毕,赵如月将该工程转让给了李国良和余建平等,为此,峻辉公司又为李国良出局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了授权的范围例举了不包括事项,其中约定不得已峻辉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峻辉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该劳务合同涉及的履行应由原告和李国良承担。
被告李国良、余建平辩称,同意峻辉公司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三被告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以峻辉公司名义签订是李国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履行和峻辉无关,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完成九层封顶的15个工作日,事实原告的3号九层未封顶,原告认为李国良拖欠工程款解除协议是不正确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2、清算明细表。三被告辩称被告峻辉公司不应对李国良签订的扩大劳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书中明确约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李国良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劳务协议,原告不具备要求李国良付款的条件,对工程量不认可,3号楼和6号楼地下材料费为2313968元,不是原告说的1820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业主处罚金额为13154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视频。三被告辩称对视频是否拍摄案涉工程不予确定,假设拍摄案涉工程,明确反应有一栋楼顶未完工。
4、工资表、点工清单。原告拟证实因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为125.3万元。被告辩称人工费部分真实性待核实吕秀华身份后确认,关联性,被告峻辉公司认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是施工过程的人工费,工程款的部分。
5、购销合同。原告拟证实因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为125.3万元。三被告辩称对购买材料等票据,也不是原告的损失,需要的辅助材料就是原告承担的,包含在工程款内。
6、租赁合同。原告拟证实因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为125.3万元。三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
7、被告峻辉公司为李国良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峻辉公司拟证实李国良无权以其名义签订的劳务协议,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称,该证据不是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国良、余建平称没有异议。
8、分包协议。被告峻辉公司拟证实李国良超越授权范围。原告称,对分包协议没有异议,签订是峻辉公司签订的,李国良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李国良、余建平称没有异议,分包协议的章是二被告私自刻的,被告峻辉公司不知情。
9、被告峻辉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峻辉公司与被告李国良的合同。被告峻辉公司拟证实其是3、6号楼的承包商,李国良是施工人。原告称该证据均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李国良、余建平称没有异议。
10、票据6张。被告李国良、余建平拟证实原告领取2313968元的事实。原告称对收据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峻辉公司称没有异议。
11、罚款单。被告李国良、余建平拟证实,以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业主方处罚金额为1315400元。原告称对罚单不认可。被告峻辉公司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名称为阳光御景小区的3和6号楼,建设单位为华瑞公司,施工单位为峻辉公司,华瑞公司与峻辉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阳光御景小区的工程概况、工期、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峻辉公司与被告李国良于2019年4月16日就达成合作协议于阳光御景小区的3#和6#住宅楼的合作方式、项目管理、管理目标以及印章管理和资料归档达成协议,约定李国良为项目实际实施人,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李国良承担。被告峻辉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中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部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予以约定,约定在案涉工程主体地上九层完成后15日内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被告李国良在峻辉公司法人处签字,原告***签字
原告提起诉讼称在2019年8月27日完成地上九层,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峻辉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但被告峻辉公司和被告的李国良、余建平意见是原告称已完成的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工程量尚需重新计算,要求众被告先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地上9层的全部施工要求,达成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条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