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8民初120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吴桥

县何庄乡王家坊村090号。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94118U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王希鲁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1995.6元及2019年至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偿付由于该工程款未支付造成原告房屋贷款无法偿还,产生的房屋贷款利息约39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律师咨询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公司人员张吉胜、刘某寻找2019年吴桥县农村路网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标段:沟范路改建工程的施工人员。2019年原告***同意为张吉胜、刘某所负责的该项目中的三部分进行施工。沟范路北段路路基处理回填及清理土石方工程K3-K6段3公里,该部分工程当时签有协议,其余两部分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纸质协议。三部分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在进行施工前,原告向被告承诺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待施工完成后将剩余款项付清。工程完工后剩余尾款9119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贷还款计划表;

2、张吉胜五份聊天记录;

3、张吉胜的通话录音;

4、周宝龙的通话录音;

5、转账银行回执;

6、刘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吴桥县交通局承包的工程,然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交给原告。关于第一项工程三公里的路基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所述的数额结算工程款,对工程第三项也没有意见,对第二项四个涵洞的金额有异议,不同意1000000元,应按照最终财政审核的结算价格788496元结算,由于双方就涵洞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价格也没有明确约定,故要求按照被告与吴桥县交通局的结算价格788496元结算。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原告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税金问题,原告应当就全部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开具票据给被告并承担相关税金。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问题,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5%,质保期限还没有届满,原告施工的四个涵洞发生了质量问题,按照惯例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的3%做质保金。原告起诉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19年吴桥县农村路网改造提升工程---沟范路改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三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三部分工程分别为:沟范路北段路路基处理回填及清理石方工程、沟范路四个涵洞工程和沟范路两侧排水沟工程。其中,沟范路北段路路基处理回填及清理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是377035.6元,沟范路四个涵洞工程的工程款是1000000元,沟范路两侧排水沟工程的工程款是184960元,三部分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561995.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先由被告预付给原告650000元工程款,现三项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欠911995.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没有资质,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沟范路北段路路基处理回填及清理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沟范路两侧排水沟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沟范路四个涵洞工程的工程款是1000000元的数额存在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和张吉胜的通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张吉胜和刘某当时均为被告的员工,证人刘某证实企业领导周宝龙和原告约定过涵洞的工程款是1000000元,张吉胜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说明涵洞的工程款是1000000元,被告辩解应以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审核的结算价格788496元结算涵洞工程款,该价格系吴桥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有关造价师事务所对沟范路改建工程所作的审核结算价格,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涵洞工程款协商的价格是788496元,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个涵洞的工程款是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对三部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接照约定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1995.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1.5%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又没有明确的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自立案之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因购买房屋产生的贷款无法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因房贷产生的利息3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和原告偿还房贷利息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3285.83元保险费及律师咨询费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就上述费用没有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四个涵洞发生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本院在吴桥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沟范路改建工程的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主张的按照惯例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的3%做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就该涉案工程开据发票并由原告承担税金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91199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119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7元,减半收取732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29元,由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助理审判员 李 莉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