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王希鲁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丽,职位: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冀09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条的甲方为河北俊辉公司,二上诉人是作为代表人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支付工程劳务欠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欠款340000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如月在沧县工程,所欠王安举施工班组工人工资340000元,转让给了施工的负责人***,工资直接转入王安举施工班组的代表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卡号为:62×××78)。为此,***、***及***三方书写了一份欠条,约定由***在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至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本工程到九层时支付)。***、***并未按约定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同意支付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如月欠王安举施工班组工人工资340000元转入***账户,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欠款3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欠款34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不服金额10000元,但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欠条系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且欠条中金额明确,原审对责任及金额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冷树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