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4217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94118U。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昊阳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阳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峻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 —2— 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峻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作为峻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如作为收料人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5月3日起被告峻辉公司承建的皂坡阳光御景第二项目3号楼、6号楼工地租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油拖、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止,共计产生租赁费220000元。 2020年4月1日,***以峻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20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承诺***、**如所欠租赁***如月偿还。并且约定所欠租赁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峻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阳光御景住宅项目的开发商是沧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最早确定的是峻辉公司做总承包,结果很快就不用峻辉公司了。我承包了阳光御景住宅项目中的3#、6#楼,我施工一段时间后把工程转包给了***、***、***三人。***、**如是***等三人下属的施工班组。2020年4月,***等三人施工到将近9层封顶时,因资金困难又把工程交还给我自己继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本案涉及 —3— 到的租赁费,是***等三人承包施工期间,其下属***班组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合同。 2020年4月,我重新接手工程的时候,跟***等三人签订有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3#、6#楼负1层到9层所有收益归属***等三人,所有费用也由***等三人承担。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要租赁费。 原告主张的220000元租赁费金额,我不知情,也不能认可。租赁费金额到底是多少,应该由原告跟***或者***确认,或者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峻辉公司与沧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峻辉公司承包沧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县***乡皂坡社区阳光御景两栋住宅楼(即案涉3、6号楼)。后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案涉工程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鉴于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尚未实际开工建设,承包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之间互相不负财产返还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等人实际施工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峻辉公司阳光御景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御景项目部”**,代理人***签字,领料人**如签字。自2019年5月3日至 —4— 2019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20000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峻辉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峻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字。2020年4月1日以后所欠原告租赁费,双方已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并在调解书中约定本案所涉220000元租赁费另案处理。 还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皂坡阳光御景第二项目部3#、6#楼***、**如租赁费从2019年5月3日-2019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租赁费贰拾贰万圆整(¥220000)。此款在***结算款中扣除,第一次在6月15日前付给***壹拾万圆整(¥100000),剩余壹拾贰万圆(¥120000)在2020年9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承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等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与案外人的相关协议,因未得到相关案外人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做评判。如果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与案外人的协议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协议与案外 —5— 人另寻途径解决。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峻辉公司阳光御景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乙方处加盖“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御景项目部”**,但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峻辉公司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峻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御景项目部”**在其他场合公开使用过,且该合同与被告峻辉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峻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另,虽然被告峻辉公司在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承担了2020年4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但该期间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在该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220000元租赁费另案处理。很显然,该调解书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峻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该220000元租赁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峻辉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昊阳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按2020年10月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 —6— 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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