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2民初2133号
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北磨福兴路895弄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501904-8。
法定代表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27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洋环球广场)新装6台总容量为6400KVA干式变压器正式用电工程”。之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6月21日验收竣工,同年还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剩余叁佰壹拾万元工程款未付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叁佰壹拾万元及违约金柒拾壹万元及利息(以叁佰壹拾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所欠款的金额尚未结算,被告认为金额待定。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至少少算了50万元,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作证。尚未结算还未完工的,提供的施工图纸在质证的时候做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工程还未结算,数额有误,被告认为是不妥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二、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本案诉争合同。
三、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诉争合同履约且检验合格,也已经送电。
四、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收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诉争合同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没有付清合同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够完整,应附上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完成的部分送电没有异议,未完工的部分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证明的对象所证明的数额是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的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告所诉的金额有误,被告付的金额是450万元,总金额也不是原告所述的,最终金额还没有结算。
二、施工说明、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也没有最后结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据原告的财务所陈述收到的款项是400万元。庭后以书面形式进行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的骑缝章上,该图纸并没有盖骑缝章。如果是合同的附件,那该图纸和说明应该也有盖骑缝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没有依照合同。从原告提供的检验单正好可以反驳,施工已经完成。诉争工程已经正在使用中,而且已经超过5年。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有进行修改,使用金额就是710万元。从此份证据是看不出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8月1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50万元。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原告亿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世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一、工程名称: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洋环球广场)新装6台总容量为6400KVA干式变压器正式用电工程。二、工程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三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乙方负责本次工程的供电流程申请、工程施工、及确保验收送电。工程期限:本工程的工期为90工作日,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并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止。付款方式:商业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6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商业工程造价500万元整。住宅工程验收送电后6日甲方应支付乙方住宅工程造价200万元整。余额10万元在供配电设施维修期(送电日期过后一年)过后十天内结清余款。开票内容:报价含税开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0%以内)。等等。
2014年6月21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对用电地址位于莆田市××区龙桥街道××与××路交叉口的受电工程进行验收,检验总体结论为:竣工检验合格,同意送电。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12月30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同一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150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0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合同金额为710万元,该工程已竣工检验合格并送电,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讼争工程尚未结算,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710万元,被告辩称还有尚未完工的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万,对于尚欠的26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0元,由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12.90元,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6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储安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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