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3民初786号
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50室。
法定代表人:郭瑞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电气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到庭参加诉讼,万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房地产公司支付亿能电气公司工程款31926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万通房地产公司支付亿能电气公司本案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亿能电气公司与万通房地产公司就”变配电工程”的分项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一份,万通房地产公司把”双洋·蓝宝湾”电力工程项目交由亿能电气公司承揽施工。合同约定,该分项工程总造价为685万元,万通房地产公司需在工程正式送电后付至总价款的98.5%,预留总价款的1.5%在供电部门正式接收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1日,双方就”公共负荷配电箱”的分项工程又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分项工程总造价为30万,万通房地产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在配电柜到达现场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的60%,万通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亿能电气公司陆续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万通房地产公司增加对高压外线的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为145446元。故本案电力工程总造价为7295446元,期间万通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11月,案涉的电力工程全部竣工送电,扣除按合同约定预留的102750元外,万通房地产公司需再支付亿能电气公司工程款合计为3192696元。
万通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亿能电气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二份、《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一份、《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亿能电气公司提供的《蓝宝湾高压外线增补结算表》,该结算表上没有加盖万通房地产公司印章,亿能电气公司主张该结算表系由万通房地产公司的职员徐建宾与亿能电气公司结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名,但亿能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徐建宾系万通房地产公司职员或徐建滨受万通房地产公司委托进行结算的有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亿能电气公司与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万通房地产公司把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交界处”双洋·蓝宝湾”工程的变配电分项工程发包给亿能电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按照甲方(万通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方(亿能电气公司)负责本次工程的供电流程申请、工程施工及确保验收送电。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工程总造价为685万元,含设备费、材料费、设计费、施工费、检测费、电力规费、交通费等(但不含电力设施设备用房的土建、公共配电柜等。付款方式为通过供电部门方案审批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137万元;变压器及配电柜到达现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137万元;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342.5万元;工程正式送电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5%,即582250元;甲方预留工程款1.5%(102750元),待供电部门正式接收后,甲方再付还乙方。2015年5月11日,双方就公共变配电工程又签订《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公共负荷低压配电屏14面,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12万元;配电柜到达现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的60%,即18万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万通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0%以内)。合同签订后,亿能电气公司陆续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底,案涉的电力工程全部竣工送电,工程总价款为715万元。期间万通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扣除按合同约定预留的102750元外,尚拖欠3047250元至今未付。2017年2月15日,亿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亿能电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电力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二份、《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能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但万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其对拖欠亿能电气公司的工程款3047250元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亿能电气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也应当由万通房地产公司予以偿还。亿能电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能电气公司还主张双方曾增加对高压外线的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45446元,但亿通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能电气公司请求万通房地产公司偿还工程款304725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偿还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47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2元,由莆田市亿能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魏慧晶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雅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