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633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群,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本院在执行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10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返还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6,645元、逾期利息443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名下的安徽省阜南县XX路XXXX城X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勇
审判员 华 琴
审判员 郝思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