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5702号 原告: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支路199号6幢6号5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启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青浦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项目的工程竣工报告和标注具体管网布局和线路走向的详实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工程项目中周界电子围栏部分造价损失人民币94,3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青浦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该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693,800元,其中周界电子围栏部分造价94,302元。2020年3月7日,该工程取得《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按照验收意见和验收整改承诺,涉及资料验收部分,被告应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初验报告、工程检测报告等文件和相关图纸。但被告未提供上述报告,实际提供的图纸清单和图纸上也只有粗略的平面布局,具体管网布局和线路走向不明,根本不是正式规范的竣工图,没有完整、正确和明确地标注点位和管线具体走向,而且与现场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根据报修维修记录,该工程自2021年初刚投入使用几个月起就开始频繁发生故障,特别是道闸、摄像头、电子围栏和对讲系统等,已查实的报修维修记录就有25次,且至今仍有多处故障未修复,特别是电子围栏系统瘫疾、电源损坏,显然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的固有缺陷和瑕疵。但在诸多工程质量缺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自2023年9月起以质保期满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现原告现场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深入的摸底排查,发现被告存在不规范施工和检修、强弱电共管、未按照国家规定分开走线等问题。综上,由于被告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现场勘察的情况与被告移交的图纸标识位置不一致、管线具体走向不明、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施工和检修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维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启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起诉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在此前启丰公司诉安盛公司主张质保金案件中,安盛公司均已提出本案所涉问题,相应的证据在质保期案件中已经进行举证质证。一审二审在充分考虑安盛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对质保金作出酌减。第二,案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启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当时验收程序合法有效,并且案涉的竣工资料也已经全部交付给安盛公司。第三,质保期已经届满,安盛公司主张质量责任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即最晚是2022年3月6日。安盛公司对电子围栏提出问题,其实是在2023年9月、10月,早已经超过质保期。第四,安盛公司主张电子围栏造价损失94,32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电子围栏验收时显示功能正常,安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启丰施工质量导致,而且电子围栏已使用多年,现在要求全额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安盛公司(甲方)与启丰公司(乙方)签订《青浦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浦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项目;承揽范围项目内容为,视频监控系统,楼宇对讲及家防系统,人行及车行出入口系统,人员身份人像数据采集系统,实时巡检系统,机房系统,电子围栏系统;工程暂定预算价1,693,800元。该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六合别墅智能化弱电系统报价汇总审核表》载明周界电子围栏审核小计94,305.53元。 2020年1月21日,安盛公司与启丰公司在《验收整改承诺书》上盖章,载明:车辆管理系统入口车牌摄像机的角度已经合理调整保证可对进入车辆进行有效识别;出入口手持终端已保证能开启入闸,并与监控摄像机联动;C12、55号楼旁摄像机安装位置已经合理调整保证充分有效覆盖道路;别墅门口摄像机角度已合理调整;已进一步完善一标六实的数据输入;消防主干道路摄像机监视角度已按照验收专家意见调整;网上申报资料已进一步完善(施工修改说明、初验报告)。 2020年3月7日,案涉工程取得《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施工验收前端设备和控制设备合格;技术验收部分,基本要求、出入口控制、访客对讲、电子巡查、其他系统合格,入侵报警、视频监控、监控中心、实体防护、竣工设计、其他资料基本合格;已按验收的意见落实整改。 启丰公司出具《六合别墅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维修保养工作承诺》,载明: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现移交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20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对日常维保工作进行定期回访(3月/次)。 2023年10月19日,安盛公司就公共围墙上电子围栏断裂向启丰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同年10月24日,启丰公司回函认为工程已验收运行四年有余,质保期满,要求对方支付质保金。 2024年1月9日,本院以(2024)沪0118民初2599号(以下简称2599号案件)受理启丰公司诉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启丰公司请求判令安盛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中,安盛公司陈述:小区于2020年3月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20年4月开始陆续向业主交房,电子围栏系统一开始是正常运行的,但后续在2021年2月发现围墙上电子围栏线断裂报修,2023年10月再次发现电子围栏线断裂报修,经排查发现总电源短路,整个系统瘫痪;平时无报警提示以为系统是正常运行的,发现围栏线断裂而无报警提示,才知道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实际上在报修前就已经坏了;对方提供的管网图标识不清,管线具体走向不明,且与现场实际不符,导致维保工作无从下手,无法检测、判断问题和修理。启丰公司陈述:2023年7月双方人员已通过微信沟通质保金付款事宜,对方表示在走审批流程;电子围栏在交付时是经过验收合格的,对方就此明确向启丰公司提出是在2023年8月,因启丰公司催讨质保金才提出电子围栏问题,审理中对电子围栏进行了部分修复,实际问题是部分业主改动导致电子围栏断裂。 2024年8月9日,2599号案件出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启丰公司完成施工后,经过相应验收合格并由安盛公司交付业主实际长期使用,安盛公司理应按约与启丰公司结清工程款。安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期及质量维修事宜,启丰公司已有质保期限的明确承诺,在质保期内以及本案审理期间均进行了相应维修,考虑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确有质量瑕疵问题存在以及维修保养不到位、部分材料不齐全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在案证据,且案涉工程运行至今时间较长等因素,酌情确定安盛公司支付启丰公司质保金75,000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安盛公司虽辩称电子围栏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裂,但该电子围栏在交付时能够正常运行,安盛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该问题向启丰公司提出主张以及该断裂系因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判决安盛公司向启丰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安盛公司不服2599号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以(2024)沪02民终14581号判决维持原判。 安盛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竣工后,启丰公司确实提交一套图纸,物业公司接收相关资料。因安盛公司和物业公司对弱电智能化并不专业,没有能力分辨管线位置等,所以当时对竣工验收材料未提出异议。 启丰公司陈述: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启丰公司已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且图纸中有标注具体的管网布局,线路走向是从管网中进行走线的,故也有相应的线路走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图纸也经专家验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青浦六合别墅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合同》《六合别墅智能化弱电系统报价汇总审核表》《验收整改承诺书》《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六合别墅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维修保养工作承诺》、维修通知单、回函、(2024)沪0118民初2599号判决书、(2024)沪02民终1458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盛公司接收竣工验收资料后长期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安盛公司交付业主实际长期使用,现其要求启丰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标注具体管网布局和线路走向的详实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界电子围栏造价损失,2599号判决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等对质保金进行了酌减,且该案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安盛公司虽辩称电子围栏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裂,但该电子围栏在交付时能够正常运行,安盛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该问题向启丰公司提出主张以及该断裂系因质量问题所致,对安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安盛公司以近乎全损的价格向启丰公司主张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安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54元,减半收取1078.77,保全费963元,均由原告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