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33号
原告: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088803798P。
法定代表人:温东阳,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8XXXXXXXX。
被告: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7420316XX。
法定代表人:王录,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7696W。
负责人:高仪,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9XXXXXXXX
原告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晓宇、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连带支付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清运炉渣承包费1,384,57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约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热电公司1号2号锅炉和电力公司的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处置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工程,承包费33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口头让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重新确定新承包人时截止。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至2019年2月20日,热电公司、电力公司通知恒奕建筑安装公司退场,拖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2月20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诉请。
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辩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其项下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热电公司1号2号锅炉和电力公司的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处置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工程,承包费330万元/年,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第四条第14款约定,“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到期后在下一合同接续方暂未接手粉煤灰运输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一个月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可不再负责运灰,撤离现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内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将运输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期限内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将运输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现主张其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让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应予以支付,并提供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微信和热电公司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马宏生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表二张,证明该表系热电公司单位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的马宏生在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发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共计外运灰渣123271吨,根据市场询价法计算:123271吨×11.7公里×0.96元/公里=1,384,579.87元,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拖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应予以支付;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与热电公司单位计划部负责人殷志刚及法务人员张振卓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8日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到热电公司法务办公室协商如何偿还案涉款事宜,殷志刚及张振卓对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为其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的客观事实和拖欠费用予以认可,热电公司承诺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工程的方式抵顶案涉款项。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温东阳微信和热电公司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马宏生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表二张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对方身份是马宏生(马宏生是我单位职工),同时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法体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所想要证明的事实内容。对温东阳与殷志刚及张振卓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中从来没有认可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标的,也从来没有确认过应当对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多运输了一个月左右的粉煤灰需要给付多少的费用。双方只是就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按2016年1月1日的合同第四条第14款就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义务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左右是否应支付对价,支付多少对价,双方进行协商后并没有达成协议。根据合同中第四条第14款:“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到期后在下一合同接续方暂未接手粉煤灰运输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一个月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可不再负责运灰,撤离现场。”的约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即使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也是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据此,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让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2元,减半收取8,631元,由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