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温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开发区)。
负责人:高仪,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热电公司及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此案发回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一、原审认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是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一个月于法无据。双方对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协商,请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为其运输粉煤灰、炉渣处置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事宜,并承诺待运输完毕后向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运输费。为便于结算,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统计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灰量的吨数。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对拖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的运输费一事认可,并承诺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工程的方式抵顶该期间所欠款项。二、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录音已经充分证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承认拖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130万元运输费,并承诺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工程的方式抵顶案涉款项。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
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连带支付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清运炉渣承包费1,384,57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热电公司1号2号锅炉和电力公司的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处置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工程,承包费330万元/年,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第四条第14款约定,“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到期后在下一合同接续方暂未接手粉煤灰运输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一个月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可不再负责运灰,撤离现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内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将运输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承包期限内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将运输款项全部支付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现主张其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让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应予以支付,并提供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微信和热电公司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马宏生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表二张,证明该表系热电公司单位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的马宏生在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发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外运共计外运灰渣123271吨,根据市场询价法计算:123271吨×11.7公里×0.96元/公里=1,384,579.87元,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拖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应予以支付;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与热电公司单位计划部负责人殷志刚及法务人员张振卓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8日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到热电公司法务办公室协商如何偿还案涉款事宜,殷志刚及张振卓对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为其外运及灰渣沉淀池内灰渣清理的客观事实和拖欠费用予以认可,热电公司承诺给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工程的方式抵顶案涉款项。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温东阳微信和热电公司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马宏生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表二张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确定对方身份是马宏生(马宏生是我单位职工),同时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无法体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所想要证明的事实内容。对温东阳与殷志刚及张振卓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中从来没有认可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所主张的标的,也从来没有确认过应当对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多运输了一个月左右的粉煤灰需要给付多少的费用。双方只是就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按2016年1月1日的合同第四条第14款就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义务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左右是否应支付对价,支付多少对价,双方进行协商后并没有达成协议。根据合同中第四条第14款:“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到期后在下一合同接续方暂未接手粉煤灰运输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一个月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可不再负责运灰,撤离现场。”的约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即使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也是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据此,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让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9年2月21日,热电公司、电力公司欠恒奕建筑安装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驳回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2元,减半收取8,631元,由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入场履行合同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的灰渣清理外运工作灰渣清理外运及给付工程款义务。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承包费1,384,579.87元,并提供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阳和其主张为热电公司主管计量灰量的负责人马宏生微信聊天记录、温东阳和其主张为热电公司单位计划部负责人殷志刚及法务人员张振卓的电话录音、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表二张(无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公章),热电公司、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依照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对2019年1月1日-2月21日外运灰渣工作是否应支付承包费及支付承包费标准达成一致。且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履行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锅炉和浑江发电公司6号锅炉粉煤灰、炉渣总承包合同》的灰渣清理外运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上一位承包者多履行一个月灰渣清理外运的相关费用,故应按其已于2016年1月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情形。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4款:“如恒奕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到期后在下一合同接续方暂未接手粉煤灰运输工作,恒奕建筑安装公司有义务继续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运输粉煤灰一个月,一个月后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可不再负责运灰,撤离现场。”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恒奕建筑安装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2月底,其主张电力公司、热电公司给付其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奕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2.00元,由通化恒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兆艳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记员 张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