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闽01行初49号
本院收到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不服事故调查报告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5年12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恒力博纳广场北区工地“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所附的《鼓楼区恒力博纳广场北区工地“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起诉人的事故认定有关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事故调查组对涉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同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向起诉人查明、核实情况,事故调查的行政程序缺乏正当性。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有关事实认定,不仅使起诉人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还直接导致起诉人无法承揽业务,影响以后的招投标义务。起诉人请求判决撤销《鼓楼区恒力博纳广场北区工地“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起诉人所有涉及事故认定的事实认定,判决被起诉人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仅是鼓楼区人民政府对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恒力博纳广场北区工地“12.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文件,该批复系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本案的被诉行为是《事故调查报告》,该行为系鼓楼区安监局作出,故鼓楼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书 记 员  张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