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重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煤公司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高处作业吊篮施工机械)》(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建立是依托于上诉人无锡湖湾花园项目于2018年9月与**地产(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无锡市滨湖区XDG-2010-32号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合同约定中的“甲方所在地”为上诉人无锡湖湾花园项目项目部,且上诉人租用的机械设备用于该项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产生的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一般管辖,应为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等纠纷也应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上诉人承接的项目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因此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雄宇重工公司对于中煤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本案中,雄宇重工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其向中煤公司出租吊篮设备后,该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煤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故此,本案属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煤公司(甲方)与雄宇重工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中煤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租赁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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