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6527F,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7804536E,住所地无锡市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8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所租赁吊篮的使用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信成道与南**交叉口,属于该院辖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现原告雄宇公司选择向该院(合同履行地)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苏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雄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显示,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雄宇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雄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