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424号
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9418号,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163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价值116300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