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3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雄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错误。《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金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故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完成结算,金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3.7条约定“吊篮全部退场后总结算表提交甲方项目部,走完甲方审批流程,审核批准后付清余款”。但雄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总结算单,导致结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即便一审法院按照月结算单据计算本案租赁费用,但金某公司就雄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违约事项尚未完成扣款,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因此金某公司不应向雄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雄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金某公司对一审的管辖权异议应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金某公司超期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时金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无程序瑕疵。(二)雄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系提供租赁设备及服务,且截至2023年12月已履行完毕。根据案涉合同第3.12.1条,金某公司本应每三个月就支付一次款项,但其直至一审判决之日仅支付了全部月结算单总和52.11%的款项,仍有47.89%未完成支付,已严重违约。本案结算事宜系金某公司单方操作,为内部流程,其迟迟未完成结算导致雄某公司利益受损,应赔偿雄某公司相应损失。
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公司向雄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64764元;2.金某公司向雄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96476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金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金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6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47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金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金某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系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且之后金某公司已应诉答辩,视为对一审法院有权管辖的认可,现金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存在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64764元,金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雄某公司提供的吊篮设备已于2023年10月12日全部退场,金某公司经起诉催要后仍未付清租赁费用,实际占用雄某公司的资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金某公司承担自2024年2月7日起的一年期LPR标准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金某公司称雄某公司未提交总结算单故而尚未办理审核流程,在雄某公司已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金某公司仍称雄某公司未申请结算,与事实不符。且配合办理结算流程仅系租赁合同中的收取款项的附随义务,并不足以对抗金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金某公司另主张雄某公司存在违约事项需扣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违约事实,应由金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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