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高柳镇西水渠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玉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玲芬,经理。
上诉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龙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发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欧德龙设备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加工合同,顺风发电设备公司向欧德龙设备公司购买的鸡粪发酵罐设备系欧德龙设备公司在青洲市加工设计完成后运至延寿县,欧德龙设备公司履行的义务是完成鸡粪发酵设备的加工、制造、并运至延寿县,完成安装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青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青洲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顺风发电设备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延寿县鸡粪发酵采购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合同中被告欧德龙设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其为顺风发电设备公司提供鸡粪发酵罐,并负责该设备的运输及安装、调试并使用,即且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欧德龙设备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并裁定其对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欧德龙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9民初9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赵 蓉
审判员  周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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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