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1839号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玲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帮超,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宇,汉族,住辽中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同货款287,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以287,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现暂计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16833.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常用1000kw才有发电机组采购项目(******,中标总金额为1,435,200.00元。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35,200.00元,分三次支付货款,即: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且于2018年12月5日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第三年20%的货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同货款287040元及逾期利息以287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现暂计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16,833.91元,合计303,873.91元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准确,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1、中标通知书;2、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3、柴油发动机调试单;4、对账单。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35,200.00元,分三次支付货款,即: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且于2018年12月5日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自第三笔货款到期起,被告未予给付第三笔货款287,040元。原告起诉至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合同货款287,040元及逾期利息以287,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现暂计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16,833.91元,合计303,873.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且质量合格,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第三笔货款287,04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同期LPR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给付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7,040元及利息(本金287,040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同期LPR标准支付)
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2,92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健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妮
书 记 员 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