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玲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平安堡镇街内。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上诉人平安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2辽12**民初16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过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在请款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此后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申请该笔款项。上诉人一直积极地请求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以实际支付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121.7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40121.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昌图县2017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三标段管材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90%工程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201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6月5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应自工程验收完毕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关于原告主张曾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与王镇长沟通索要并提交录音笔录、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节,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微信记录涉及本案保证金微信记录内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21年6月5日前)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与被告重新达成给付意愿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履约保证金给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昌图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0元,由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2018年6月5日及时返还给上诉人,即履约保证金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22年1月提起诉讼,之间的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铜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