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执194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73763982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M7UF91R,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1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01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经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3年01月10日、2023年02月22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会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仅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零星银行存款(冻结起始期限为2023年02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96.74元,本院依法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鲁G×××**号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2023年03月17日起至2025年03月16日止),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该车辆下落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03月04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3年03月0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3年03月22日本院与申请人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执行谈话,告知申请人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且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山东欧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案共执行到位执行款896.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101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