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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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5民初3909号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73763982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煤电化基地冶炼小区。
法定代表人:智学功,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