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冈县铄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3644号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冈县铄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景御苑西厢房20门商服。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青冈县铄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铄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400KW柴油发电机组(含附属设备),价格为120000元,付款截止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前。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将发电机组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付款。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货款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铄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含附属设备),价格为120000元;预付款20%,安装验收结束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将发电机组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24000元、于2020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余款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铄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铄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青冈县铄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顺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