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9执异2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彰武县西六乡学府名都的房屋(含学府名都第××号)。案外人温素军于2021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虽然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温素军购买了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彰武县××××乡学府名都第110-5号房产,并支付房款414876.00元,但查封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案外人温素军并未合法占用。故案外人温素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温素军购买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彰武县××××乡学府名都第110-5号房产,并支付房款104580.00元,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查封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彰武县××××乡学府名都第110-5号房产,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0日本院对该房产续查封。
驳回案外人温素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际德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