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异13号
案外人付某,女,汉,1975年11月25日生,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彰武县西六家子乡皇华·学府名都的房屋(含学府名都第108幢1-3-2号)。付辛于2022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付某称,贵院在执行(2019)辽09执8号案件中,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因该房屋系异议人付辛通过合法购买所得,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彰武县平安大街第108幢1-3-2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付某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付辛与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彰武县××·学府××都(××)108幢1-3-2号房产,并支付全部房款122538.00元,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付某名下有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另查明,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彰武县××·学府××都(××)108幢1-3-2号房产。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0日、2022年4月8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续查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虽然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付某与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122538.00元,但案外人付某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付某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