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异17号
案外人李某,男,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沈彰新城皇华皇家大院别墅、门市、住宅共计123户(含平安大街110-5门号房产)。案外人李某于2022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称,贵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的楼房系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楼房折抵建筑工程款。异议人是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方,与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皇华·学府名都钢筋供销协议书》,用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取得的楼房结算钢筋款。上述事实说明,异议人取得的该房屋是基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恶意损害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规定,其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债权依法应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平安大街110-5门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李某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李某购买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彰武县××110-5门房产,并支付房款617568.00元,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彰武县××110-5门房的用途为商业,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彰武县××110-5门房产,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0日、2022年4月8日本院对该房产续查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查封的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案外人李某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异议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审判员 马利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