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初38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新兴路北侧兴柳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皇华公司),住所地彰武县西六乡本街48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阜新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皇华公司),住所地彰武县西六乡本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兴武公司,第三人辽宁皇华公司、阜新皇华公司、重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被告兴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宁皇华公司、阜新皇华公司、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在辽宁皇华开发的彰武县平安大街110-7门的房产所有权,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事实与理由为:依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9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6月28日、2019年4月30日、2022年4月8日的执行裁定,经兴武公司申请继续对被执行人皇华公司名下的沈彰新城别墅、平安大街房产进行查封。原告提出其中查封的平安大街110号的110-7门楼房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楼房系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皇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楼房折抵建筑工程款。原告是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方,与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皇华学府名都钢筋供销协议书》,用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取得的楼房结算钢筋款。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取得的该房屋是基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恶意损害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其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债权依法应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原告是案外人,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第305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兴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执行异议16号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请求。2022年5月9日作出的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被告请求判决执行110-7门,被告于2012年4月同皇华签订合同,至今拖欠工程款10年。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皇华公司、阜新皇华公司、重庆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9民初52号之三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续封。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终743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9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本案案涉房产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辽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与辽宁皇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辽宁皇华公司开发的彰武县平安大街110-7门号房,买受人于签合同当日付清房款536,508.00元。辽宁皇华公司开发的彰武县平安大街110-7门号房现至今尚未验收、尚未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7)辽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2018)辽民终743号民事判决、(2017)辽09民初52号之三民事裁定、(2019)辽09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辽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被查封的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且原告**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审查的关键所在。异议是否成立,应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来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在辽宁皇华公司开发的彰武县平安大街110-7门的房产所有权,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该房屋既未竣工亦未交付,原告**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告就其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所提确认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杰
审判员 陈 垠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钟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