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82民初189号
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排下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616991658。
法定代表人:徐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福北路港西段西侧开发区第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62276627K。
法定代表人:杨锦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检枫,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轩公司向康盛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46066.67元及利息损失4212.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之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华轩公司向康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3565.4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8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决华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康盛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项目工程位于长乐区文岭镇阜山佳苑农村住宅小区2#楼、3#楼,华轩公司向康盛公司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QTZ80),使用地点:长乐文岭镇阜山村。塔式起重机使用费20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1500元/月/台、拆卸退场费50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康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止,康盛公司依约先后拆卸2台塔式起重机退场。其中,备案证号为闽AA-703184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282667元,备案证号为闽AA-T03193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254000元,合计536667元。截止起诉之日,华轩公司尚欠康盛公司各项租金费用合计146066.67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向康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康盛公司多次催告华轩公司支付拖欠费用,并向华轩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华轩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轩公司辩称,康盛公司对塔机启用时间的起算有误,塔机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康盛公司未对设备机械日检、巡检及未及时对安全隐患和机械故障进行整改,导致项目工程被相关部门检查时扣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盛公司与华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本案由福州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大型设备安装、拆卸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书》中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两份合同的管辖协议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康盛公司应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秀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邢颖晶
书 记 员 王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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