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999号
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周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检枫、陈明,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闽018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周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检枫、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46066.67元及利息损失4212.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146066.67*4.35%*242/365=4212.72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50279.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3565.4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8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146066.67*2%*242/30=23565.42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项目工程位于长乐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机2台(规格型号QTZ80),使用地点:长乐文岭镇阜山村。塔式起重机机使用费200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15000元/月/台、拆卸退场费50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依约先后拆卸2台塔式起重机退场。其中,备案证号为闽AA-703184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282667元,备案证号为闽AA-T03193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各项费用254000元,合计536667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各项租金费用合计146066.67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启用时间有误,应该是按照相关部分验收通过后才可以起算启用时间,且相关部门批准的时间才能作为启用时间。被告没有欠原告140000元,以原告收据上的120400元为基准,还要进行相应扣款才是被告实际结算款。塔机规格和合同不符,使用费要变更。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公司因相关检查被扣13分,每分3000元,原告要支付这笔款项一共39000元。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就长乐区文岭镇阜山佳苑农村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塔机两台,机械使用费20000元/月/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安装、进场费1500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5000元/月/台,甲方应于进场后7天内付清。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出租方指定齐建军的建行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费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2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若因甲方手续不全导致乙方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自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验合格报告提交甲方第7日视为设备启用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开始计付相关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费用。设备停用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2016年12月、2017年2月、2018年2月,原告共向长乐安全站出具四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告知两台塔机安装、拆卸事宜,被告及监理单位皆于告知表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两台设备安装起止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日及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检测报告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日。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塔机租赁结算单》,载明两台设备使用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7日、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7日;被告经办张检枫签名并书写“拆除时间2018年2月7日,启用时间有误,月租按该结算单”;原、被告共同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缴款单位处载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文岭镇阜山佳苑农村住宅小区项目,款项内容载明塔吊租金120416元,待该款到指定账户该工程所有款全部结清。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总费用536667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46067元,被告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塔吊作业已完成且已退场,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设备启用日分别为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2月17日,然其用于佐证的《设备启用申请单》并未经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关于设备启用日即“设备应于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2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的约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安装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设备启用日最早应为2017年2月28日之后,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7日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反之,被告主张设备启用时间分别以长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的时间即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4月7日为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原告于设备使用结束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被告仍需支付的金额为120416元,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以收据上的金额为基准,本院予以确认此为被告还应支付的设备使用费。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称塔机规格与约定不符,然被告使用的两台设备规格都为QTZ80,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过失造成导致被告被检查扣款,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需对扣款承担责任,且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已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本院仅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按逾期费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20416元及违约金(以120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福州康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海燕
书 记 员 张思祺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