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82执94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福北路港西段西侧开发区第一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航劳人仲调字[2018]第112号调解书,被执行人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23527.91元并承担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华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3577.9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