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31日出生,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汉族,2003年6月22日出生,学生,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汉族,2005年11月11日出生,学生,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男,汉族,2010年2月18日出生,学生,住吉安县。
上述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汉族,1953年1月31日出生,住吉安县,系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爷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4,女,汉族,2018年8月27日出生,住吉安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上诉人周某4母亲,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5,女,汉族,2007年9月12日出生,学生,住吉安县,现住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县,现住丰城市,系上诉人周某5母亲。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法,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恒鹏花园小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7113189F。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园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4MB0115289Y。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敏,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周某5、周某4、周某2、周某3、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法、被上诉人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第三人江西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周某5、周某4、周某2、周某3、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8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4000元,误工费98031.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031.7元(不包括原赔偿的已协定的而未支付的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上诉人***之子周伟龙在吉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施工中坠亡,经第三人河东管委会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1070000元,三期付清,第三期赔偿金400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770000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今剩余300000元赔偿款未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到期未付清赔偿款,按违约总额的每日4%计算违约金,还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虽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就算百分之二十八,违约金应当为84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也要36000元,而原审判决15000元,显然过低。因此,从公平、公正原则,请二审判如所请。
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同意30万元的赔偿款,对于其他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在最后一次支付赔偿款项的时候,我们与上诉人协商要求向受害人周伟龙的雇请人邓氏进行追偿,因为死者周伟龙是由邓氏的小包工头雇请的,而不是我们直接雇请,我们在一审法院也申请追加被告,青原区法院说要另行起诉,所以,我们才没有及时支付完该30万元尾款。
江西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们是管理单位,对这起事故只具有调解的责任,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周某5、周某4、周某2、周某3、周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52000元、误工费98031.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06031.7元的55%即7183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周伟龙父亲。周伟龙于2002年与曾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5、周某3。2011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周某2归曾某抚养。2012年1月9日,周伟龙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抚养上述四原告。2012年2月27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5由曾某抚养,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由周伟龙抚养。2017年9月周伟龙与原告郭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周某4。2018年10月3日,周伟龙在吉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场地作业时不慎坠亡。2018年12月26日,经第三人河东管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宏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共计107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二、赔偿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赔偿5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前支付,第二期赔偿金170000元在2019年元月24日之前支付;第三期赔偿金400000元在2019年9月27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得以该事由向被告主张权益。若被告未兑现协议上的赔偿金,原告有权主张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按违约总额每天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如第二期、第三期未兑现,被告还要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宏业建设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0月31日将赔偿款50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共计770000元打入原告周智慧、郭某的联名账户。因被告到期未按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宏业建设公司应按照该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项,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按赔偿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按违约总额每天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就剩余赔偿款的支付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当庭支付,原告均表示拒绝,并坚持要求法院予以裁决。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履行情况及过错等多方因素,将违约金标准酌情为1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赔偿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承担8980元,被告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亦表示同意按赔偿协议履行剩余赔偿款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不能以要求上诉人配合向受害人周伟龙的雇请人邓氏进行追偿为由,拖延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金300000元。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全履行赔偿金,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本案双方约定按违约总额每天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对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违约金500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剩余赔偿金3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共计23161元;由上诉人***、郭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负担16061元,被上诉人江西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强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