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保2433号之一
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41388X。
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50992Q。
法定代表人:周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胡柏青,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李荣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柏青、李荣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赣0502执保24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胡柏青名下的位于渝水区(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胡柏青名下的渝水区(房产证号:余房房权证城南字第**)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简谊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沈梦梦
书记员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