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6338号
原告: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劳动北路**御天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2698474203A。
法定代表人:李红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权、丁博扬,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50992Q。
法定代表人:周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李荣杰,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一、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李荣杰(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权、丁博扬,第二被告,第一、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0344元,逾期支付货款产生利息1266679元(逾期支付货款产生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合计1977023元,以及以货款710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6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7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就被告承建铜鼓泉江**府工程的钢材购销事宜约定了具体采购钢材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及付款方式,垫资款项按二分月息计算,如超过一个月,按三分月息计算。并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结息或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送货,第一被告须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1034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1222330元,合计1932674元。第一、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最晚至2020年4月15日偿还,若于2020年4月15日前未能偿还,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三被告辩称,考虑原告需要垫资,及被告迟延付款这些前提,双方约定的钢材价格已经高出市场价格30元,如原告主张继续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二、双方一直未对账,责任不在于被告,有待双方核对后方能计算合理的利息;三、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为117万元,原告的结算有误;四、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本后息;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二被告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就被告承建的铜鼓泉江**府工程的钢材购销事宜约定了具体采购钢材的名称、价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及付款方式。垫资款项按二分月息计算,如超过一个月,按三分月息计算。并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结息或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送货,第一被告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出库单12份,退货单1份,《承诺书》1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2.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一致确定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1034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1222330元,合计1932674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全部的货款及利息,最晚于2020年4月15日偿还,若于2020年4月15日前未能偿还,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三、企业投资方信息档案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四、财产保全费发票1份、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中财产保全而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了2200元保费,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7000元。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2014年6月3日收据一份、2015年2月18日工行凭证一份、业务员3月7日原告收据一份、2020年6月2日江西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承诺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为112万元,“在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一笔5万元的货款”,通过原告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收据,可以推断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承诺书中:以双方的核算数字为准,根据该承诺书中约定先本后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
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第一、三被告对5月19日的三张出库单提出异议,说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第一、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一、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第一、三被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原告(供货方)与第一被告(需货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对具体采购钢材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同意一个月垫资钢材约130吨左右,钢材款计人民币40万元左右,作为第一被告的周转资金,该垫资款从第一被告开始购买钢材即日起核算利息,垫资期限为一个月,垫资款项按二分月息计算,如超过一个月,按三分月息计算。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结息或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送货,第一被告须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截至2020年1月6日,承诺人仍拖欠原告货款71034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1222330元,合计1932674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最晚至2020年4月15日偿还,若于2020年4月15日前未能偿还,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本息,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第二、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0344元,故对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请,因截止202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22330元,该利息部分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算至2020年1月6日为925900元,2020年6月24日归还利息50000元,尚欠875900元,之后第一、二被告应以本金710344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7日算至归还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若于2020年4月15日前未能偿还货款,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原告之前的垫资已按月息2%计付,再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7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被告的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033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75900元(2020年1月6日),并以所欠货款本金710334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7日算至归还时止。
二、被告李荣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6元,由原告新余市美安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96元,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荣杰连带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