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13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5099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265号判决书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房管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新余市处,本院于2021年6月4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6月3日,另有赣K×××××、赣K×××××汽车两辆,本院于2021年6月4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3日银行存款,因上述房产及车辆存在其他案件先行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仍有标的款718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华兵

审判员  周军华

审判员  刘 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慧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13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5099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265号判决书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房管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新余市处,本院于2021年6月4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6月3日,另有赣K×××××、赣K×××××汽车两辆,本院于2021年6月4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3日银行存款,因上述房产及车辆存在其他案件先行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仍有标的款718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华兵

审判员  周军华

审判员  刘 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