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9155号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41388X。
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阳惠、龙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6850992Q。
法定代表人:周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李荣杰,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李荣杰(下称第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阳惠、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43096.49元、违约金103310.76元(均截止2020年12月31日),合计246407.25元,以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309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第一、二被告因承接北湖帝景工程向委托人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就租期、租赁物品、租金、违约金、赔偿款计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租赁合同失真,合同中印章与实际印章不符,***不是法定代表人,未委托其签订合同,租赁合同无效;2、第一被告未与***签订过施工合作协议。请判令第一、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本金没有问题,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因北湖帝景45#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钢管为1.333元/天/吨、扣件为0.006元/天/只、套管为0.101元/天/只;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租金每月15日计算一次,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并付清上个月全部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欠费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被告方确认的材料员、核料人为***,即第二被告。
另查明,第二被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共欠租金143096.49元。第一被告的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的股东为李荣杰,即第三被告。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及收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违约金计算表、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被告应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所欠租金有核对人即第二被告签字认可,本院对第一、二被告所欠租金143096.49元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调整为按当前一年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02171.52元,现原告主张103310.76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起,仍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被告辩称的合同中印章与实际印章不符,因第一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被告辩称的其与第二被告未签订过施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3096.49元、违约金103310.76元,合计246407.25元,并以所欠租金14309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荣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8元,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磊
书记员简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