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8427号
原告:**。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工资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工程部实习生职务,实习期月薪2000元。2018年1月转正,转正后月薪2500元。同时在2018年11月到2019年6月被告派原告每天早晚去圣地亚哥项目进行安全员打卡上班,另外补贴每月500元。但因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不发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份离职。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500元,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于5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余15500元工资未付。2020年7月1日双方经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提出将未付工资15500元调解为13000元,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并签订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仍一直推拖未付。原告认为此调解协议被告未履行,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实习生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习期月薪2000元,2018年1月转正,转正后月薪2500元。2018年11月到2019年6月被告派原告每天早晚去圣地亚哥项目进行安全员打卡上班,另外补贴每月500元。原告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未付工资12000元;原告工资申请书上记载原告去圣地亚哥打卡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止,一共13500元。工资发放表和申请书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荣杰、会计、行政部经理、总经理于2019年7月23日签字确认。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500元,经过多次交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双方经调解,于2020年7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1、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办理好渝水区劳动监察部门撤诉事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申请书、调解协议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向新余市渝水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13000元,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投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最后调解协议约定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未约定到期未付应承担其他责任,应认定最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润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廖雨涵
书记员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