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7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165909A,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城西南路建设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程爱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王海燕,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海燕与被执行人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王海燕如需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须于2022年3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可辅助查阅。现中汇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汇公司异议称,中汇公司已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王海燕申请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相关材料违背生效判决内容,且案外人吴承彬已对王海燕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本院已受理。故请求:撤销或中止本院(2022)闽0427执139号执行案件:驳回王海燕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的申请。为此,中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中汇公司章程及自2004年9月13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海燕查阅、复制;提供中汇公司自2004年9月13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会计账簿供王海燕查阅。上述材料由王海燕在中汇公司的办公场所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二、驳回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11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民终1308号终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闽042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一项为:中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中汇公司章程及自2004年9月13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供王海燕查阅、复制;提供中汇公司自2004年9月13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王海燕查阅。上述材料由王海燕在中汇公司的办公场所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三、驳回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月14日王海燕依据(2021)闽04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中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中汇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并通知王海燕“申请执行人如需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须于2022年3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可辅助申请执行人查阅”。至今,王海燕未能查阅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中汇公司系被执行人,王海燕未能查阅相关资料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妥。中汇公司要求撤销或者中止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且作出生效判决的一、二审法院亦认为“会计师、律师仅能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辅助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因此,若王海燕委托会计师、律师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查阅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会计师、律师仅能在王海燕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委托进行辅助工作。故王海燕申请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相关材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生效判决。中汇公司认为王海燕申请委托会计师、律师一同辅助查阅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生效判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礼友
人民陪审员  解炜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王 敏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