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城西南路建设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6165909A。
法定代表人:程爱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34AJFD4T。
法定代表人:刘良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意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尚欠意鑫公司价款198845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应支付105米围挡价款,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依意鑫公司自身的诉称,均明确是按安装交付的成果支付价款。而经一审庭审查明,中汇公司对意鑫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第9项--105米的围挡有异议,提出现场无该项安装成果,应将第9项105米17535元予以剔除。意鑫公司对105米围挡没有安装的事实本身也不持异议,明确105米的围挡确实没有完装。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105米的围挡没有安装,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那么承揽人意鑫公司要求支付105米围挡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一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简单按意鑫公司提供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显然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有收到105米围挡材料,本身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虽然本案意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中有中汇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邱铭瀚的签名,而如果这些材料均属实,那么《工程量确认单》的相关所有项目必须在现场已安装好并交付使用,但经一审庭审查明,包括意鑫公司自身也明确承认105米的围挡没有安装,说明《工程确认单》的相关内容并不全部客观、真实,而是与事实有出入。中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向法庭提出现场没有105米围挡材料,要求意鑫公司提供当时现场接收的证明材料,而意鑫公司没有提交。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简单采信明显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为依据,认定中汇公司有收到105米围挡,明显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按意鑫公司单方自认的11米/元价格扣除105米的安装费后,判令支付中汇公司支付105米围挡的价款,更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当庭补充一点,一审判决后经中汇公司反映及代理人进一步核实,意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数量、价格确认及验收单》中体现的倒数第二栏即2020年8月10日的105米围挡的运输车辆闽C4××**与司机电话133××******,经核实均是虚假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此进一步证实意鑫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向公安交警部门查询,闽C4××**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江西上饶县顺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及保险终止日期均是仅到2009年,且该车辆于2018年4月30日就已达到强制报废期,因此其不可能于2020年8月10日在三明为意鑫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另外,至于司机手机的号码133××××****经代理人核实属于厦门一家庭年老妇女,已使用多年,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可见意鑫公司提供的材料虚假,根本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一审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前没有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交易单价、数量有异议,从而引发争议。一审法院经庭审也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易的数量及单价确有争议,在此种情形下仍按意鑫公司的单方主张的单价作出裁决,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前没有签订书面《销售合同》是客观事实。意鑫公司先前虽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这是意鑫公司单方开具的,并没有经过中汇公司确认。且经一审庭审查明,本案由于双方对安装的单价、数量均有异议,所以才导致合同一直没签订。中汇公司的财务因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且原本公司还要继续建活动板房,才将收到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而即使多抵扣了,按规定也是可以冲抵的。而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对交易的活动板房的单价、数量等确实是有争议,因此不能简单以卖方单方主张的单价(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来认定本案的成交价款。而一审法院不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按卖方意鑫公司的单方主张的单价进行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且对中汇公司来说,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判令中汇公司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向意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由于先前双方并未对合同单价达成合意,活动板房安装完成后意鑫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的单价明显偏高,而由于双方先前对合同中的安装单价、数量部分合同条款有争议,所以至今未签订相应的书面的销售合同,但直至2021年9月、10月份双方还在进行沟通、协商合同单价等事宜,而一审却判令中汇公司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向意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尚欠意鑫公司价款198845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判令中汇公司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向意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中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意鑫公司辩称,1.案涉活动房的数量及单价,均已得中汇公司工作人员邱铭瀚的签字确认。中汇公司辩称双方就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合商业交易的常理。若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意鑫公司不可能购买原材料,组织工人开展加工。2.2021年1月13日,意鑫公司应中汇公司抵扣进项的要求,根据案涉活动房的数量及其单价计算汇总的合同价款,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由中汇公司。2021年2月1日,中汇公司即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充分说明中汇公司对数量及单价的认可。3.2020年8月,意鑫公司将中汇公司定制的活动房及围挡陆续运抵其工地进行安装,其中运抵工地的105米的围挡,中汇公司要求需根据施工进展情况,另行安装。因此,案涉活动房及围挡的单价及总价是确定的,而非中汇公司辩称的“不确定”。意鑫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扣减105米的安装费用105米*11元/米=1155元,系因该105米围挡,中汇公司至今仍未通知意鑫公司安装。4.2021年1月13日,意鑫公司应中汇公司抵扣进项的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中汇公司提交前后相关12个月的合同,以证明价格存在差异,完全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意鑫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汇公司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汇公司立即支付活动房款项200000元;2.中汇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8000元(200000元*2%*12个月=48000元),此后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中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8月,中汇公司因沙县长兴路东侧E地块工程需要向意鑫公司订做一批活动板房,由中汇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邱铭瀚与意鑫公司对活动板房的价格、规格、安装等事项进行商谈。2020年8月期间,意鑫公司依照采购要求制作活动房并陆续送货进行安装。邱铭瀚在《工程确认单》、《结算单》、《采购数量、价格确认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意鑫公司规格6p3k22k的活动房521.6平方米、规格6p3k20k的活动房475.15平方米、规格3p3k8k的活动房90平方米、吊顶900平方米、卫生间2个、淋浴房1个、门卫1个、2.3米高的围挡175米、2.3米高的围挡105米,确认上述项目总价(含维修费)共计363043.75元。
2.2021年1月13日,意鑫公司向中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税合计363043.75元。中汇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沙县区税务分局抵扣进项。中汇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意鑫公司支付163043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无果,意鑫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3.庭审中,意鑫公司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中的2.3米高的105米围挡已经制作并送至工地,经邱铭瀚签收,但根据中汇公司的要求尚未安装,同意按每米11元的价格,扣除相应的安装费1155元,要求中汇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98845元(363043.75元-163043元-1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意鑫公司按照中汇公司要求制作并安装活动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意鑫公司依约制作和安装活动房,中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中汇公司应支付尚欠意鑫公司价款198845元,意鑫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支付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汇公司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确认中汇公司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意鑫公司主张中汇公司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意鑫公司主张中汇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鑫公司价款19884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鑫公司保全申请费1760元;三、驳回意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0元,由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8.5元,福建意鑫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
二审期间,中汇公司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经向公安交警部门查询核实,意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数量、价格确认及验收单》中体现的倒数第二栏即2020年8月10日的105米长围挡的运输车辆闽C4××**车辆的所有人为江西上饶县顺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及保险终止日期均是到2009年,且该车辆已于2018年4月30日达到强制报废期,因此该车辆不可能于2020年8月10日在三明为意鑫公司运输货物,由此可见意鑫公司提供的材料情况不属实。意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中汇公司主张的事实,虽然车辆于2018年报废期届满,但是现实生活中工地上很多车辆即使到了报废期也不会进行报废。所以该车是否已到报废期的事实与本案中汇公司收到105米长的围挡及相关的辅助材料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意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现实中存在车辆过了报废期仍继续使用的情形,故不能证明中汇公司的主张。
意鑫公司提交了证据拍摄于中汇公司工地的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意鑫公司已将2.3米高105米长的围挡含立柱及上下扣槽送至中汇公司处且中汇公司已签收,由远到近拍摄的照片可清晰反映该用于安装该围挡的部分立柱及上下扣槽(C型钢)均还存放在中汇公司处。中汇公司质证认为,对意鑫公司提交的五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亦有异议,使照片真实也无法证实意鑫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中汇公司根本没有收到105米长的围挡,照片中的现场也未显示现场有105米长围挡,只是当时意鑫公司安装后现场剩余的一些材料,目前还在现场存放。本院认为,中汇公司认可该五张现场照片是拍摄于中汇公司工地,只是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中汇公司工地存放有用于安装围挡的部分立柱及上下扣槽(C型钢)。
二审中,中汇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第3点的认定内容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段事实的认定仅凭意鑫公司在一审中的单方陈述,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中汇公司还认为一审遗漏查明邱铭瀚在相关材料上是一次性签字,非分批次签。意鑫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汇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虽然本案意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中有中汇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邱铭瀚的签名”,即中汇公司认可中汇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邱铭瀚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采购数量、价格确认及验收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中汇公司应对邱铭瀚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中汇公司主张《采购数量、价格确认及验收单》上的运输车辆及司机电话信息不实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3米高105米长的围挡尚未安装,系承揽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中汇公司有权要求对该未履行(即未安装)部分要求法院减少相应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未履行部分扣减了相应的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中汇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明确是按安装交付的成果支付价款,而现场无该项安装成果,应将第9项2.3米高105米围挡的17535元款项全部剔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汇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汇公司至少应于2021年1月13日起支付合同价款而未支付,属于合同违约行为,意鑫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中汇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部分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部分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且争议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廖 春
审 判 员 彭贵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丽萍
书 记 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